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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历经两年,一审胜诉,二审改判,再审省高院支持一审判决。最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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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历经两年,一审胜诉,二审改判,再审省高院支持一审判决。最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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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由先生

本律师为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平市XX街道办事处

原审第三人由某

原审第三人邹平市XX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上诉人由先生与原审被上诉人邹平市XX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XX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 案,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19 日作出 ( 2022)鲁 16 行终 52 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先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于 2022 年 11 月 18 日作出(2022)鲁行申 2435 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由先生原系XX办事处某某村人,与其母亲及哥哥由某2共同居住在某某村的住宅中。1952 年 1 月 5 日, 原长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第 988 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住宅户主由先生、地基亩数柒分壹厘柒毫、 坐落本村中段等。

1958 年,由先生户口迁出某某村,到外地工作和居住,其母亲和哥哥由某2继续在该住宅中居住生活,后其母亲去世,其哥哥由某2独自居住在该住宅中。

由某2患有精神病,无配偶子女,时常离家出走,2018 年夏天出走后至今未回。1994 年,某某村重新登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原告未取得该宅基地的新证。

在某某村的拆迁过程中,XX办事处组织某某村委及评估机构对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勘查及评估作价。XX办事处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系第三人由某夫妇违法所建,为能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便将相关补偿资金支付给了由某夫妇,后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清除。

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XX办事处履行拆迁安置职责, 给予置换 150 平方米住房。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某某村居民, 在某某村无合法宅基地, 不同意原告请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要求依法确认被告XX办事处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履行安置职责, 给予置换150 平方米住房,不再主张相关补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XX办事处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决定对某某村等七个村庄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 并公布了安置补偿标准等内容, 其中规定“村内有合法宅基地户口不在村内的, 无论宅基地上承载的户数情况如何,均执行 1 处宅基地置换 150 平方米住房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由先生提供了 1952 年第 988 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某某村有合法宅 基地及房屋。

被告XX办事处称,原告户口迁出后即在某某村不 再享有宅基地, 该宅基地及房屋由其哥哥由某2居住使用,但由某2早已走失多年,宅基地上的房屋坍塌后该宅基地已收归村集体所有,后由某夫妇违法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及其他附属 物。

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亦无相反证据推翻 原告老宅基地证及其相关主张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确认被告XX办事处对原告由先生不履行安置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由先生的安置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 由先生虽然不是某某村委会成员, 但是由先生离开村庄前拥有房屋,原长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 988 号山东 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依法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定由先生对原宅基地仍然享有使用权错误, 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并驳回由先生的诉讼请求。

由先生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为由, 向本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以由某夫妇签署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为由,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由某夫妇,进而认定由先生丧失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XX办事处辩称,

一、由先生在1958年就已经迁出某某村, 早已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 不再享有任何村民待遇。

二、案涉房屋系第三由某私自建设,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手续,且由某已经领取关于房屋的补偿款并同意拆除该房屋,领取时并未提出房屋权属方面的异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由某陈述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是合法宅基地,应当得到补偿安置。

原审第三人某某村委会陈述称,再审申请人之兄由某2走失 30 年以上, 不存在由某夫妇对其赡养问题, 其责任田由村委会收回。

再审申请人户口转为农转非后在村内无宅基地,是由某 违法建设涉案房屋,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委托翻建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申请再审期间, 再审申请人提交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村存 在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无需履行审批手续但仍在本次改造项目中 获得补偿安置情形。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 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

1、涉案宅基地未履行收回程序。

2、第三人由某认可其受再审申请人委托于 2015 年翻建其房屋。

3、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并经某某村委会认可,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由某 房屋一并补偿 329640 元。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XX办事处是否应对再审申请人由先生履行安置补偿职责,重点围绕再审申请人户口迁出本村,其原有宅基地上房屋翻新后,能否认定再审申请人属于有合法宅基地的情形。

无论宅基地上承载的户数情况如何,均执行1处宅基地置换 150 平方米住房的标准”执行,应对再审申请人履行安置职责。

二审 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 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 年 5 月 19 日 ( 202

2)鲁 16 行终 52 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邹平市人民法院 2021 年 12 月 10 日 (2021)鲁 1681 行初 103 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由被申请人邹平市XX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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