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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气体动力枪支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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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气体动力枪支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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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来,玩具枪是不是枪,广受争议。2014年,18岁四川小伙刘大蔚因网购24支仿真枪,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

2017年天津51岁的赵春华,因经营气球射击摊所用的气枪被认定为枪支,一审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三年六个月。2018年,福建男子李安龙因售卖4厘米“枪形钥匙扣”被辽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而此案的公诉人就是前文所说全国优秀公诉人田莹检察官。

尽管这些案件在受到广泛关注后,经过上级法院的纠正,结果恢复到合理范围。但,即便在普通老百姓眼中,也能明显感觉这些案件一审处理结果很是荒唐,为何具有深厚法律知识和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司法机关会作出如此离谱的判罚呢?

究其源头,不能不提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其中规定非制式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该标准一经出台,饱受舆论质疑,主要是围绕鉴定标准过低的问题。对此,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的主要起草人季峻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1.8焦耳/平方厘米这一数据,是根据实验结果,并考虑到各种差异性因素,基于对眼睛的致伤力的考量得出的,是由许多专家经过多年研讨制定出来的。

众所周知,眼睛是人体表面最为脆弱的地方,即便很小的力也可对眼睛造成伤害。很多人对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没有概念?

笔者曾咨询过国内某知名枪弹鉴定专家,该专家做了一个形象的描述:“普通人拿一粒黄豆用力扔出去,这粒黄豆的比动能就超出了1.8焦耳/平方厘米”。

显然,将伤害力比扔出黄豆还小的标准作为枪支的标准来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不妥!其实,我国枪支鉴定标准也发生过变化。2010年以前,我国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采用“射击干燥松木板法”来作为枪支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毫米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

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射击干燥松木板法认定具有致伤力而鉴定为枪支的数值是16焦耳/平方厘米。

该标准与国际上很多国家、地区使用的枪支标准相接近,与2010年公安部发布枪口的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即认定为枪支的标准来说,显然更适宜作为入刑标准。

那么公安部2010年的枪支认定标准是不是就完全没有价值了?显然也不是。公安部2010年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其实是由公安部治安局起草,是基于治安管理的需求制定的标准。

仿真枪的危害性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弹丸的致伤力危害性,另一方面是枪支外观带给民众心理威吓的危害性,基于此两种危害性,为了严控枪支,公安部治安局以标准较低的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作为枪支认定标准进行治安处罚,是具有一定道理和必要性的。

但是将该标准作为刑事入罪标准,显然并不科学。司法实践中,上文列举枪支案件,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枪支数量论,不仅悖离了一般公众的朴素认知,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这些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这些情形也引起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以下简称《批复》)。

根据此《批复》,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应当唯枪支数量论,而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

具体而言,除涉案枪支的数量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如下情况:一是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二是涉案枪支的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批复》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明确“枪口比动能较低”的具体数值,存在不同声音。起草专家经慎重研究认为,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需要考虑枪口比动能这一重要因素,但更须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量。

因此认为如对“枪口比动能较低”的具体数值作出规定,恐会导致对具体案件的处理陷入“一刀切”的困境,不符合《批复》所确立的综合考量精神。

  不可不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虑的非常全面,发布的《批复》在很大程度避免了与前述类似的荒谬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欠缺具体规定,仅有该《批复》中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彻底解决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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