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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死亡抚恤金,到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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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死亡抚恤金,到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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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申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追加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抽逃注册资金8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承担责任。

执行中,被执行人胡某病故,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某由怀远县财政局下发至怀远县人民政府(财政所)因胡某去世的死亡抚恤金23万元。

同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某生前配偶赵某提出异议,该院于2019年2月2日解除对怀远县财政局下发至怀远县人民政府(财政所)应发给胡某近亲属的死亡抚恤金23万元的冻结。

 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对该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某死亡抚恤金23万元冻结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去世后国家发放给近亲属的死亡抚恤金能否执行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不应计入被执行人胡某的个人财产,亦不应作为其遗产。

异议人虽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八种情形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死亡抚恤金不属于该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中,应依法执行,但适用上述该规定第五条的前提条件应是针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争议的死亡抚恤金如前所述,并非属于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财产。

因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对属于死者胡某近亲属应享有的死亡抚恤金23万元的冻结,并无不当。

异议人又主张“胡某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胡某近亲属的赵某应承担部分偿债义务”,但在本案执行依据中,赵某不是案件当事人,生效判决也未确定赵某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对法律事实的实体性认定,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不是被执行人胡某的个人财产。

复议申请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提出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情形,可以执行。

但抚恤金并非属于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财产,解除冻结并无不当。至于能否执行胡某之妻赵某的财产,则属于实体责任的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

因此,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

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死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的遗产中受偿。遗产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和范围上的限定性,即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而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是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

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死亡抚恤金”以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被执行人应领取的死亡抚恤金能否执行?

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复8号裁定书:被执行人张某1取得的死亡抚恤金能否作为其收入予以执行。

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或其他原因去世的人家属发放的费用。

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应属于遗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发放给被执行人张某1的抚恤金应为被执行人的收入,法院依法可以予以执行。

复议人称其收到的死亡抚恤金不能执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1应得的死亡抚恤金,执行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如果被执行人去世发放给近亲属的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生前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领取的其近亲属的死亡抚恤金,应作为其合法所得收入,可以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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