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鱼泉镇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鱼泉镇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
被告: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韦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鱼泉镇于合村金石山组
原告王某某、周某与被告张某某、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王某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张某某、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236838.60元,并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3683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约为27447.3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2965.45元,从2022年1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约为3625.25元,以上费用共计280876.62元;
2.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王某某、周某欲购一辆轿车,经第三人韦某某介绍,其称可以帮原告零首付购车。
事后,韦某某找到被告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谈原告购车事宜。通过黄某某的联系,2018年8月31日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带着两份空白合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暨委托担保合同》到湄潭县原告的家中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
2018年9月6日,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购车款215700元转入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
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一直未将原告所购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经韦某某联系到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找到张某某经营的贵州运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黄某某,后到播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以双方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
事后,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由他们处理但在2022年4月18日,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行使追偿权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二原告通过第三人韦某某在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办理汽车消费贷款。2018年8月31日,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携带《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暨委托担保合同》等资料到湄潭县鱼泉镇二原告家中二原告签署了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暨委托担保合同》等资料。
其中《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二原告因在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大众帕萨特轿车,向工商银行贵阳东山支行申请分期付款,贷款金额2157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211386元,贷款款项一次性拨付给汽车销售商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二原告的全部务提供连带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辆销售商,王某某不得要求该公司交付车辆,王某某是向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垫付购车款215700元,并接支付至车辆销售商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王某某在工商银行贵阳东山支行申请的贷款由银行直接拨付到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
2018年9月6日,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征得原告同意后向张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90000元。2018年9月8日,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金鑫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223600元。
2018年9月15日,工商银行贵阳东山支行将二原告购车贷款215700元拨付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二原告至今未取得购买的车辆,2022年4月18日,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向二原告代偿了购车贷款为由在湄潭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判决二原告支付该公司代偿款225094.43元及违约金等。
本案中,表面上具备内容完整的合同形式,但均是格式合同且合同空白处并非是二原告亲笔填写。虽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金某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真实的,但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金某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经本院查询车辆登记信息,案涉的大众牌车辆于2018年9月25日初次登记在案外人阚某某名下,登记住所为贵州省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
本案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经验,二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买的车辆,却要向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225094.43元代偿款及违约金等。
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某某、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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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认购书,不想买是不能要求退还定金的,购房人必须按照认购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认购书等同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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