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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挂床”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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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挂床”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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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挂床”行为的认定

XX县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县。

委托代理人李XX,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县。

被告万XX,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县。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万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万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万XX驾驶XS×××××昌河车沿XX路从X向X行驶至XX路××街道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李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原告住院治疗后,后经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万XX辩称,自己垫付X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

本案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病历只有20XX年X月X日之前的记录,从20XX年X月X日到20XX年X月X日,中间有X天无任何的体温记录、查房记录、临时医嘱等,应属于挂床,我方只认可原告住院X天时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万XX驾驶XS×××××昌河车沿XX路从X向X行驶至XX路××街道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李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和车上乘坐人魏XX受伤,两车受损。

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万XX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XX、魏X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开放性外伤。

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出院时间为20XX年X月X日X时,实际住院X天;住院病历内,长期医嘱单显示,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X天无治疗记录;

临时医嘱单显示,治疗截止时间为X月X日;体温单显示,体温记录截止时间为20XX年X月X日。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

原告治疗终结后,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XX年X月X日出具XXXX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万XX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豫S×××××昌河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汪XX,检验有效期至20X年X月;

该车系万XX从汪XX处购得,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万XX先行向原告支付了X元。

再查明,该事故另一伤者魏XX因该事故造成肱骨骨折、骶骨骨折,已产生医疗费用约X元,二次手术尚未施行,准备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及复印件、XX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结算费用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票据;

被告万XX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及购车协议的复印件;本院对案外人魏立琴的询问笔录;且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基层法院予以确认。

基层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责任;

诉争双方不持异议,基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万XX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XX赔偿。

又因该起事故另一伤者魏XX准备另案起诉,基层法院考虑其受伤治疗及产生损失的实际情况,为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

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基层法院综合病历记载的内容,确认原告住院至20XX年X月X日,住院天数为X天。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基层法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相关标准,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作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凭票计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天=X元,营养费为20元/天×X天=X元,护理费50元/天×X天=X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不超出相关标准,依法准予),误工费为50元/天×X天=X元(计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不超出相关标准,依法准予),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10%×X=1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酌定为X元,鉴定费X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X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合法律的规定,基层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李XX的损失总计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

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XX。

二、被告万XX应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人民币X元,从其先行支付的人民币X元中扣除;剩余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XX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万XX。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XX负担X元,被告万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挂床住院是指患者已经不需要继续治疗应当出院却故意不出院,不办理出院手续的现象。一般来说,患者不在医院住院治疗或住院三天以上没有诊疗行为就称为“挂床住院”,部分人身损害类纠纷特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挂床住院”的现象很多,之所以采取“挂床”治疗方式,主要是部分受害人与侵权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以“挂床”住院的方式向侵权人施压,还有的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该现象不仅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加重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负担,而且很容易就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单靠法院无法解决“挂床”乱象,还需要相关的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法院也可根据审判中遇到的实际情况适时地出具司法建议,多部门联动才能取得最大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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