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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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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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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解读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很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

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

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

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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