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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限制以及回购价格的认定丨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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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限制以及回购价格的认定丨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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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理论上又称为“异议股东评估权”,是指在特定的交易或者情形下,法律赋予对该事项存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其价值基础在于资本多数决语境下少数股东权利的救济,是对特定情形中的异议股东提供的一种保护性措施。当多数股东或大股东主导下作出的商业决策不符合少数股东的根本利益,根据现行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机制少数股东无法影响决议通过时,该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股份的公平价值以使其退出公司。

就有限公司而言,在我国法律中这一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规定于《公司法》第74条。

但是,该条文的诸多要素在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该条文明确请求股权回购的主体为“投反对票的股东”,而实践中可能存在召集人根本未通知相关股东参会,而不存在投票的可能。

而在“盈利且不分红”、“转让主要财产”等情形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争议。此外,就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判定标准与考虑因素也尚无更进一步的解释予以明确。

故本文主要针对这一股东权利尚存的重点争议问题进行展开,以期厘清司法观点与诉讼思路。

二、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主要争议问题

(一)回购主体的认定

1.未参与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是否无权请求回购股份

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股东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从文义上看,其主体不应包括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但实践中可能存在多数股东凭借优势地位或实际控制权径行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如此解释并不利于在表决权上本就无法左右的少数股东。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法条文目的的角度对该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即异议股东只要在法律允许的期间内对公司决议明确表示反对,即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在(2015)民申字第2154号案件中,公司对于案涉地产的转让未取得原告股东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根据《公司法》第74条,从形式上看原告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该条文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因原告在得知该事项后通过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明确表示反对资产转让,应当认定其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形式的限制,而是从实质上考虑股东对公司决议的反对意见并对其正当权益予以保护。

2.公司是否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进行限制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明确,在股东出资瑕疵情形下,公司有权合理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此处“等股东权利”是否能够包含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笔者认为该权利应属公司有权合理限制的股东权利。在设立公司或受让股份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缴或认购了自己的出资额或股份,即构成对公司履行实际交付出资的承诺,而在其未完全履行该承诺时,公司不应当允许其经合法途径退出公司。

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本质上属于退出公司的一种途径,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退股之前向公司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则是应有之义,故公司有权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该类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在(2020)鲁民终2461号判决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向目标公司出资而获取的对价,当然受到股东出资状况的影响,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权中与之相关的权利亦应当受到限制。

即使公司并未通过股东会或章程限制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其该项权利也应当受到限制,故对原告股东的回购股权诉请不予支持。

在(2016)最高法民终699-4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从其他股东处受让的股权,尽管已经被认定尚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但该纠纷仅涉及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杨毅行使该部分股份的回购权;

而对于增资取得的股份,经查该股东属于虚假出资,被告公司股东会可以限制其在补足出资之前行使回购权。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公司股东会有权予以限制的原则。

(二)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及救济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涉及到公司经营存续的主要物质基础,会使公司的存在与发展发生重大转折,股东的权益内容也会发生根本性改变,因此法律赋予异议股东通过请求回购股份退出公司的权利,避免其权益受到控股股东侵害。

就公司主要财产的标准认定,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该财产占公司总资产的价值比重、与公司主营业务收益涉及的关联度、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因素。

在(2018)渝民初146号判决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主营业务涉及的财产且运营该财产所得收益构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转让该财产将改变公司经营方向的,该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

(2021)沪02民终7883号判决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

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

(三)形式上不拘泥于股东会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主要包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并不包括“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因此实践中往往在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让财产时并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

在此情形下,其他股东不存在能够针对某一决议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若严格按照法条文义解释,小股东在此情形下能否要求回购存在疑问。

根据上述(2015)民申字第215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股东请求回购公司股份的价值基础在于保护异议股东在意见与公司决策相左情况下的合法权益,而在形式上并不必然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的程序。

因此股东在知晓公司存在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后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原则上也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四)公司是否可以按照约定回购股权

法理上,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必须由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股东不得抽回或者变相抽回出资,否则必然损及公司实收资本,对于公司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从本质上看,该制度属于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一种例外,须严格限制其运用,因此我国理论上与实践中的通说认为,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以合法方式回购股权”,但该观点被二审认定为错判而撤销。

在(2017)黔民终668号判决中,原告与被告在无法定退股事由的情形下签订《退股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当公司股东之间因经营发生严重分歧时,由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对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是有效避免公司出现僵局、对公司股权重新进行合理配置、平衡股东利益的有效治理手段。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允许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出现僵局、走向公司解散诉讼,使得公司继续存续并保留经营价值,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意。

故判决支持原告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

然而,在二审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制于法定的三类情形,在该案中《退股协议书》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是私下擅自签订,将会减少公司资本,破坏公司资产结构的稳定性,不符合公司制度中的资本三原则之要求。

这种行为有可能损害公司以外的其他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故法院对于这种通过公司与股东私下签订退股协议以达到退股目的的行为不予支持。

此外,在(2019)辽民终119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均以保障公司债权人清偿利益为前提。

正常经营期间,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以现金价款收购其股东股权必然导致公司现金量减少,流动性降低,可能出现财务困难情形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营,进而损害盈利能力。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使公司有效资本减少还可能直接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超越破产边界,导致公司停止经营。

因此,没有法定程序保障前提下,该种可能严重损害清偿能力的交易安排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可能危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都会产生较大影响。

股权回购应严格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原告股东的主张既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合理价格”的认定标准及影响因素

(一)合理价格确定方法

《公司法》第74条对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价格事项仅概括性地规定了“按照合理价格”,却并未对具体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

因此,在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各地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通过对相关判决的整理,目前实务界的主流认定程序及顺位如下:

1.双方对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依其约定。

2.不存在一致意见的,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异议股东的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其计算方式一般为:根据公司净资产与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出异议股东股权的回购价格。

在(2022)苏04民终960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股权收购的价格,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该案一审中,根据谈金生的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东平公司股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因双方当事人资料提供不齐全导致无法评估,鉴定机构退回该次鉴定。

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案涉股权价值采取固定资产价值加上东平公司对外债权减去债务方式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东平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恒泰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车辆。

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东平公司提供的最近年度即202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所载内容,认定东平公司的对外债权及负债。最终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出东平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进而按谈金生的持股比例计算出股权回购价格,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2021)沪02民终2456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在孙吉顿等8名股东与前航公司未有关于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约定,亦未能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通过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合理价格合法、可行。

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王某持有前航公司1.62602%股权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附资产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9月30日,评估结论为王某持有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1.62602%股权价值评估值为35,939.39×(1-39%)×1.62602%=356.47万元。

  在(2020)苏04民终4071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股权的收购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规定。若没有规定,则各方可协商确定。

在协商不能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指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以净资产为计算标准,计算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

(二)评估的“基准日”存在不确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股权评估时的评估基准日,我国法律也尚未存在明确规定。实务判决中,存在以表决日、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日、变更登记日、起诉日或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分歧情况。

从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性质上来看,由于异议股东作出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行为,该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公司承诺,因此,该请求权属于形成权性质。

从而,对于股权价值的评估以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日为准也更为适宜。该观点也被多数法院所采用。

此外,对于公司拒绝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的财务账册、凭证等财务资料、不配合审计的,将产生如下后果:

(1) 评估机构可依照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资料,并根据已收集的公司现有资料进行评估。

例如:在【案号:(2018)浙民申2048号】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李丽芳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久大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后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8月28日向久大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久大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提交相关鉴定资料,并告知拒绝提交的法律后果。

久大公司均未按照要求提交资料,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依照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资料,并根据已收集的久大公司现有资料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对久大公司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也交于评估机构进行复核,由于久大公司未提供历年来的房屋销售合同、开发项目竣工图纸、建造合同、工程预决算等资料,其提交的资料,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资产情况,造成评估机构无法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该责任应由久大公司自负。

(2) 致使“合理价格”无法确定的,将以异议股东的诉讼请求为准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例如:在【案号:(2020)苏04民终4071号】李鸿骏、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合理价格”的确定,李鸿骏应承担初步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明确有净资产可供分配、已经进入且明显可以通过司法审计评估确定净资产数额的情况下,由于创联公司不予配合无法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正式审计报告,导致“合理价格”无法确定,结合一审法院曾于审计开始前明确告知创联公司未按照审计单位要求提供财务资料、不配合审计的法律结果即为法院将按照李鸿骏主张的600万元进行确认的情形,创联公司在可以明确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拒绝配合,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协商收购”是否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实务中,对于《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内容“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是否为异议股东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存在一定争议。

持反对意见的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对法律规定的决议事项持有异议,即享有了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换言之,公司负有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义务,且该股权回购权利义务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而非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设立。

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目的在于确定收购的合理价格,这是双方契约自由的体现,而不是异议股东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司法强制要求异议股东须与公司协商后,方可到法院提起诉讼,则是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干涉,同时构成对异议股东行使法定权利的阻碍。

[参见【(2021)沪02民终2456号】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与孙吉顿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但通过对相关判决的整理,实务中多数法院还是对此持支持意见,具体的关联判例如下: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

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 (2018)沪0114民初636号:《公司法》第74条应指股东必须在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股份的申请,如果没有向公司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股东与公司就收购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必须向法院起诉,否则诉权丧失。即决议形成之后的六十日内,异议股东应当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只有寻求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果后,才由司法对此进行干预,这也是司法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

 (2018)渝民初146号: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的六十日内,应当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如果没有向公司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股东提起收购诉讼的前提。

法律规定六十日,是为了促使异议股东尽快行使权利,避免不确定状态持续存在。如果股东未在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申请,即丧失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2019)浙0603民初12680号:《公司法》第74条对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作出时间上的限制,即股东必须在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股份的申请,如果没有向公司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股东与公司就收购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必须向法院起诉,否则诉权丧失。

基于以上判决,综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3部分第3条第3款的明确规定: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

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异议股东应当注意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请求,以免诉权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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