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第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基本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三条 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饲草饲料种植的种类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
建设项目批准后,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原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变化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有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基本草原违法行为的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的情况,草原重点建设的情况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
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7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执行日期:2011-01-08 颁布日期:2011-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律咨询:201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内容是怎样的?汉族人和蒙古族人生二胎的条件是一样的吗?律师解答:《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5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水源和水质保护,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立案标准为:行为人必须有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且损害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以及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更多关于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立案标准的相关知识,接下来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一、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立案标准 (一)行为人必须有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即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不慎,损坏了电力设备。 (二)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危害公...
法律分析:退休以后,有独生子女证的,可以取到独生子女费的补贴,这个补贴是国家给的,有单位的,到单位去领取,没有单位的,到劳动者所在社区去领取。持《独生子女证》的企业退休职工退休时享受加发5%基本养老金优惠,但须持《独生子女证》到发放该证的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于持外地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则由现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后,持原《独生子女证》到现户籍所在街道
联系方式:0472-4139955
你好,需要参照当地的相关规定
联系方式:0476-8225853
办公时间:8:30-12:0014:30-17:30 联系方式:0470-8356148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差别化分类补贴最高补贴每亩500元/年广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有新规。记者22日获悉,《广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实施,并规定补贴资金实行差别化分类补贴标准,最高一档为500元/亩/年。根据《办法,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范围为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而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对象(以下简称补贴对象)是广州范围内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户和基本农田保护单位
请问内蒙古自治区老干部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老干部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标准如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标准发给。第二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具有城镇户口的,配偶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按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城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
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哪些耕地应被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一个或两个均为不能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