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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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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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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原《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此前中国法律禁止法人超经营范围经营。

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外的第三人往往不知晓公司的经营范围;又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双方都清楚具体的经营范围,但仍自愿签订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

针对这些情况,《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其中,超越经营范围的除外规定即国家限制、特许和禁止经营三种情况,目前主要是指工矿等产品中的煤炭、天然气、成品油、军用车辆和原油等,以及农用产品中的粮食和棉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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