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0年11月5日,刘某聘请被害人李某等人在家门口砌石岸,其邻居周某来到现场,认为刘某占用了他的土地,便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去抢刘某手上的锄头,但未抢到。
刘某遂扬起锄头欲打周某,误将站在自己身后的李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刘某对于误伤被害人李某属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对造成李某重伤的后果并不是刘某所希望的,所以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构故意伤害罪(既遂)。理由是刘某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的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对象错识与打击错误的区分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同属于事实错误的范畴。所谓事实错误,也称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事实情况,主观认识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所谓对象错误,也称客体错误、目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目的物发生错误,致使当初预定之外的目的物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所谓打击错误,又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攻击方法有误,没有触及最初预定的客体,却使没有预定的客体发生结果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分:
(1)在对象错误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并对着错误的对象积极的实施侵害,而在打击错误发生时,行为人对行为指向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最后使得行为的指向偏离了正常的轨迹,侵害了了原本不想侵害的对象。
(2)对象错误属于认识错误的一种,因而是一种主观错误;打击错误属于行为偏差,行为人在认识上并没有发生错误,因而是一种客观错误。
(3)从犯罪构成个数上来看,发生对象错误时,被侵害的对象只有一个,因此只具备一个单一的犯罪构成;但在打击错误的场合下,被侵害的对象一般有两个甚至是两个以上,通常也具备复数的主观犯意,因此在观念上可以看作是具备了数个犯罪构成。
(二)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处理
联系我国刑法理论传统,笔者认为,解决事实错误行为定性争议的根本原则,依然非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莫属。从宏观上看,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有利于防止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从微观上分析,也可以得出基本妥当的结论。
例如:在对象错误发生时,尽管行为人在对象识别上的确发生了错误,但是,行为人针对错误的对象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却是客观存在,而且是一以贯之,不达目的誓不罢休。
错误对象所遭受的侵害结果,是行为人积极、主动追求的结果,在行为上并没有发生任何偏差。通俗地说,行为人在未认识到对象为错误这事实之前,其意图侵犯的正是这个“错误对象“。
虽然对象事实上发生了错误,但是侵害对象的不同,并没有改变犯罪构成的性质,也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同样,如果是打击错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初,对所要侵害的对象有着明确无误的认识,对其他周围对象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果后来行为发生了偏差,导致对其他对象的侵害,行为人认为是违背了自己的初衷,此时如果仍然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显然属于一种纯粹的客观归罪,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归责原则不相符合。
因此,从主观上的犯意和客观上所发生的结果不一致来分析,应当认定为此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被阻却,而只是一种行为上的过失,针对意欲侵害的对象和实际遭受的对象分别成立故意的未遂和过失犯,最后按想象竞合犯处断原则作出评价。
因此,关于本案的定性,犯罪嫌疑人刘某显然属于打击错误,而非对象错误,因为刘某对于要伤害的对象周某是准备无误的,只是在拿起锄头准备殴打周某的一瞬间,因为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导致刘某对周某的伤害行为被阻却,行为指向偏离正常轨迹,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误伤了李某,则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其意欲伤害的周某而言,则是未遂的故意伤害罪,二者属于观念上的竞合(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断,因为二者的最高刑相同(均为三年),但相对于故意伤害罪(未遂)而言,过失致人重伤属于重罪,因为其法定刑最低刑(拘役)要重于故意伤害罪(未遂)的法定最低刑(管制)。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应当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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