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举证责任又被称为“当事人提出主义”,可分为三种情形:
(1)“谁主张谁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原告的主张责任要求原告需为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事实和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供证据。
原告的主张责任包括:①主张产生合法民事权利的事实,比如合法继承(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签订合同(是当事人享有因合同而形成的债权、物权等)等等;②主张合法民事权利被侵犯的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赔偿请求权等)、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赔偿请求权等)等等。
这两类事实,前者是基础和前提,后者则是引起诉讼的客观原因,因后者而产生民事救济的需要和诉争利益请求。
被告的主张责任要求被告需为推翻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否定和抗辩事实,并为证明该抗辩事实而提供证据。
被告的抗辩事实主要包括权利消灭事实、权利阻却事实和权利妨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即使既存的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如物的灭失、债务履行、抵消、合同解除等等;权利阻却事实即阻却某项民事权利的行使,如诉讼时效届满、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等等;权利妨碍事实则为妨碍某项民事权利的发生,如合同不成立,免责事由等等。
至于被告否认的事实,则无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原告承担具有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
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一般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客观案情复杂多变,机械的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有时难免会强人所难,甚至出现与公平正义要求背道而驰的举证结果,这就需要设定另外一种举证规则,对举证责任施行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利己事实,并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伪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七十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设置了6种情形,但对于由哪一方倒置哪些事项的责任不明确。
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对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适用意见》第七十四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该规定使举证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具备了很好的可操作性。
(3)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做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使另一方当事人免除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七十五条及《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均对当事人自认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诉讼上自认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情形;默示自认也称“拟制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所称于己不利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情形。
默示自认需经审判人员对该事实向当事人作出充分说明,使其明确所说事实,并对当事人进行充分询问,并如实、详细地计入笔录。
自认的有效要件为:
①、自认人需适格:自认的主体包括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和当事人的自认,在有效要件和法律效果等方面是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的自认,通常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出庭的,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②、自认的对象需适格:当事人自认的对象首先需是依法可以认知的事实,即自认的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法院职权探知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客观上不可能或已被证明为真实的事实不得作为自认的对象。
其次,当事人自认的对象应是于己不利的事实;
③、自认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诉讼上自认须经法院审查认定具备有效要件的,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因此,诉讼上自认必须是在本案的审前准备程序或审理过程中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的;
④、自认的内容需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在“一致”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4)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该条规定是为应对审判实践中案情错综复杂,无法确定证明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提出的客观情形,确定了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弥补漏洞、准确评价证据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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