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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 “死亡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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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 “死亡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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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死亡原因的调查,对甲进行了死亡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经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80%到90%。

现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问题:计算赔偿项目时,是否要参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80%~90%?

个人认为是无需参照上述参与度来计算赔偿金额的,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应当参照参与度,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但是在检索上海地区案例后,上海市二中院的观点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将参与度因素予以了考虑:“针对受害人自身体质存在特殊情况下的侵权,一种是在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系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受损的,一般不再区分原因力,而是由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对所有损害后果作出赔偿;

一种是在侵权行为未发生时,受害人自身已处于受损状态,如残疾、疾病、旧伤,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与自身固有伤害结合产生了进一步的损害后果,可适用原因力理论,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时考虑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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