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我们是某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我们部门是在发现当事人有涉嫌违法行为时就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的,但是我们看到有些环保局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才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我们想问问,根据法律规定责令改正决定书应当在什么时候送达当事人?
某县生态环境分局
【解答】
现实工作中,有些生态环境部门是拿着责令改正决定书去检查的,发现了涉嫌违法行为就立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而有些生态环境部门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里直接写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内容;还有的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在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才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
如此种种,不一而足。针对以上不同的方式,个人认为应当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如是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当发现当事人有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时的处理方式。
《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在发现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就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如果该违法行为需要通过监测来加以认定的,应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当复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时的处理方式。
《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即生态环保部门复查时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复查时再次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如果是需要通过监测来再次认定违法排污的行为的,应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如果是不能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作出责令决定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在具体执法时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理解“实施行政处罚时”呢?
有人认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就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也有人认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发现违法行为时。
我个人认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是一个时间点,而是一个时间段,即从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这一段时间。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要经过立案、调查、听证、决定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每一个程序都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因此不能将每一个法定程序孤立起来看,应当认为每一个法定程序都是“实施行政处罚时”的一个过程。
也就是说“实施行政处罚时”是从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这么一段时间。
所以个人认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这一段时间内,及时作出并送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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