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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内容解读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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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内容解读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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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从《解释》的此条来看,被“出局”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赖”的办法没有法律意义,无法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有可能“赔了夫人者勒兵”,即便物业服务企业具备“盘踞”的实力,仍建议“适时而退”。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交接(交接齐全)并退出。

这条规定的背景就是为了给拒绝移交退出的物业企业的“一颗定心丸”,防止武斗等冲突、伤亡等恶劣事件发生。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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