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证据中,法医鉴定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是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资格的人员,受司法机关的委托,通过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勘验现场,结合法医学检查,依据法定的鉴定标准,对人身伤害的程度作出的判断。
虽然法医鉴定的主体是法医师或者是具有法医学资格的人,都具有丰富的相关知识和鉴定经验,所作出的法医鉴定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比较可靠的定案依据,但也不是绝对的科学判断,更不是法律结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也可能会产生错误。
基于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开庭时,要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在涉及人身伤害的许多案件当中,法医鉴定直接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性质、责任的区分、甚至是罪与非罪。
因此,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对法医鉴定的审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必须重视法医鉴定的审查,对法医鉴定,既要相信,但又不能迷信。
笔者认为,对人身伤害案的法医鉴定审查时,应做到五看:一看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齐全、正确法医师在作出法医鉴定前,要对病人、治疗医生及相关的人员进行询问、了解,要查看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要对病人进行法医学检查等等,法医师只有掌握了确实充分的材料,才能作出相应正确的法医鉴定。
有时由于一些原因,法医师作出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而可能得出错误的法医鉴定;有时在没有提取确实、充分的材料,而是过于相信自己的经验,在推测的基础上作出法医鉴定。
因此,我们在审查法医鉴定时,一定要认真查看是否附有作出鉴定所依据的相应材料。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在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中,只有法医鉴定,而没有附相应的作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
该法医鉴定的法医学检查部分是这样记载的:自诉和向治疗的医生了解,伤后曾出现晕厥状态。于是法医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作出了重伤结论。
被害人是在伤后被立即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因此,门诊病历所记载的状况能否作为重伤鉴定的重要依据?承办人向被害人调取了门诊病历,门诊病历是这样记载的:患者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呼吸急促,查BP:128/74mmHg间断给氧,输液,15分钟后,患者情况好转,住院病历记载的被害人经治疗后的BP值则为150/80mmHg。
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受伤后的血压只是下降,但还没有下降到休克的程度。被害人受伤后表现出的症状,只是休克前期症状。承办人将所提取的材料交给法医师后,法医师重新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九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规定,作出了轻伤鉴定。
二看法医鉴定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通常情况下,法医鉴定对公诉方而言,是指控犯罪,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最有利的证据之一,但法医鉴定在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中,不是孤立存在的,只有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才能成为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有利武器。
如果法医鉴定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甚至相互矛盾,就必须对法医鉴定和其他有关证据同时进行认真的审查,合理地排除矛盾。
如被告人王某、赵某(其他5名同案犯均在逃)聚众斗殴一案,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动手打了对方,但有二名目击证人指证王某、赵某均持铁榔头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而且所有参与斗殴的人,只有王某和赵某二人拿铁榔头,其他人均拿菜刀。
承办人审查法医鉴定时发现,法医师对鉴定的结果是这样表述的全身多处刀砍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也就说根据这种法医鉴定,排除了王某、赵某参与了斗殴,即使参与了,也与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没有必然的联系。
承办人调取了被害人病历,病历上是这样记载的:经查:1、全身九处刀砍伤口;2全身12处钝器砸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
3、全身各伤口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根据病历第2点记载的内容,这种伤完全是由铁榔头这样的钝器导致,并且也是引起被害人失血性休克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最后,承办人提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法医师对法医鉴定作出了更加准确地表述。从而避免了承办人在出庭公诉时,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
三看法医鉴定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我国目前对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刑事案件中的轻重伤法医鉴定,必须严格对照此标准作出。
审查起诉部门的承办人在将案件提起公诉前,一定要仔细查阅轻重伤鉴定标准,看法医师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与鉴定标准相符合。
如张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面部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四条,分别是3.5厘米、3厘米、2厘米、1厘米,累计总长度9.5厘米,法医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作出重伤的法医鉴定。
但承办人查阅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发现该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是这样规定的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
被害人的四条疤痕的总长度为9.5厘米,小于10厘米,并且其中任何两条相加都不足8厘米,因此都还不到重伤的标准,只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的标准,只能认定为轻伤。
经承办人提出后,法医师作出了重新鉴定。四看法医鉴定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不仅要内容合法,同时形式也要合法。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同志往往只注重对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本身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形式要件的审查,特别是侦查部门的不少同志,在提取、制作证据时,对某些必须履行的程序没有引起重视,从而导致证据在形式要件上有一定的欠缺,进而影响到证据的有效性。
因此,审查起诉部门的同志,应当要十分重视对证据形式要件审查。就法医鉴定的形式要件审查而言,主要应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查法医鉴定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
法医鉴定通常是按照固定的格式打印出来,但在法医鉴定的尾部必须要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如果仅仅只有打印的鉴定人的姓名或者只有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印章,则需要求鉴定人补签姓名。
二是审查委托鉴定人是否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公诉案件中,法医鉴定的委托鉴定人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只有申请司法机关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请求权。
如果法医鉴定的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或者是由侦查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委托的,则不能作为公诉方的证据使用。
三是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现在大多数案件,侦查机关通常都将履行告知鉴定结论的义务忽略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而且如果在开庭审判阶段,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从而就会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应及时告知。五看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这里包括二方面的审查:一是审查鉴定人是否获得法医鉴定资格证书。
法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实际检案经验,并获得鉴定人资格。鉴定人的资格,是由省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审核批准后,颁发相应的鉴定资格证书予以确认的。
如果法医鉴定是由没有获得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如法医师的助手或不具有法医师资格的其他医生)作出的,则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
二是审查鉴定人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鉴定人要回避的情形是: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5在鉴定时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或者接受请客送礼的。如果鉴定人具有上述应当回避情形之一,则该鉴定人就丧失了对本案的鉴定资格,其所作的鉴定也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了。
我们就应当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重新作出法医鉴定。一、故意伤害轻伤一级要不要做伤残鉴定故意伤害需要去做伤残鉴定,故意伤害的伤残鉴定是以人体损伤伤残为准,伤者必须在治疗终结后的15日内申请伤残鉴定。
法医鉴定主要是用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必须达到轻伤以上公安机关才会立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2、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3、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委托单位应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并在病历资料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委托单位必须经过认真调查确认当事人存在被伤害的客观事实,才能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刑事案件中的轻重伤鉴定,关系到是否够成刑事犯罪,属于侦查机关的职责。
因此,当事人自己不能委托鉴定。如果认为伤情达到了轻伤以上严重程度,在公安机关未主动提出做伤情鉴定时,受害人可以主动要求公安机关做鉴定,但需提供相关鉴定材料。
经过治疗伤情稳定后的情况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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