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考核工作应在考核周
期的第一年度2月开始,7月31日前结束,提前考核时间由考核机构确定。
第六条医疗、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新录用医学毕业生,待其取得医师资格执业满两年后开始考核;录用已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需原注册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机构提供的定期考核合格证明,未考核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证明。
第七条市卫生局主管全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主管辖区内其他医疗机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市卫生局备案。
第九条设有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及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下的预防、保健及采供血机构,其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指定考核机构进行。
第十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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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定期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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