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张三系深圳某快递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1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三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
张三的工作岗位为劳动操作员。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张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885元。
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向张三发放《员工调动通知书》,以业务管理及人员调整需要为由将张三从目前的工作地上塘分部调到坑梓分部工作,岗位为分派员。
要求张三从收到通知的第二天到坑梓分部报到工作。该邮政快件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
张三以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拒不服从调动。张三继续呆在原工作地点,公司未给张三派单。
2015年12月11日公司再次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向张三发放《通知书》,要求张三2015年12月15日到坑梓分部报到,并说明其无故旷工5天的理由。
张三仍未到坑梓分部报到。
2015年12月31日,公司向张三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三无故旷工达2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张三辞退。
张三申请仲裁,请求:
1、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000元;
2、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
仲裁结果: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张三不服,提起诉讼。
◇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未与张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动张三的工作地点,并向张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张三12月份工资。公司与张三协商调动其工作地点到坑梓,张三未接受,并提交了上塘区域的考勤记录,而公司提交了坑梓工作地点对张三的考勤记录。
张三提交的上塘考勤记录是复印件,无张三签名,显示张三2015年12月份均有出勤。公司提交的坑梓工作地点无张三签名,显示2015年12月份均为旷工。
因双方处于工作地点调动的协商阶段,张三有权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拒绝调动到坑梓工作点,本院认为张三提交的2015年12月份在上塘工作点均有出勤的考勤记录符合客观事实,公司应当支付其当月工资人民币2,030元。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未取得与张三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张三经济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补偿金的双倍,张三诉求的人民币7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张三诉求的聘请律师代理费。《深圳市和谐和促进劳动关系条例》规定,劳动者聘请律师对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和诉讼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胜诉比例承担劳动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张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39元。
◇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
首先,公司不存在需要与张三协商变更工作地点的事实,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张三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深圳市范围内合理调整张三的工作地点,此时的调整并不属于公司与张三协商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形。
其次,自2015年12月6日起张三没有实际提供任何劳动,庭审时张三也明确承认该事实,张三的违纪行为显然已属于无故旷工,其诉请2015年12月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再者,公司基于经营管理的客观需要,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调整工作地点的权利,且对张三的岗位及薪酬标准并未降低,亦不存在任何惩罚性及歧视性的情形,张三无理拒绝公司的合理工作调整,拒不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其行为亦已构成无故旷工,依法也不应支持旷工期间的工资待遇。
员工答辩
张三则主张公司恶意调动其工作地点,实际构成工作岗位的变动及降低工资待遇,未经张三的同意,属违法。公司又因此辞退张三,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公司恶意调动张三工作地点,原工作地点在宝安区龙华上塘分部,现将工作地点变更到近50公里以外的龙岗区坑梓分部,张三有权不同意。
张三去原工作地点上班,并参加考勤,公司不给张三派单,一审只判了2030元的最低工资虽不合理,但金额相差不大,张三为了息诉未提起上诉。
◇ 二审判决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张三发放《员工调动通知书》,以业务管理及人员调整需要为由将张三从目前的工作地上塘分部调到坑梓分部工作,两个工作地点均在深圳市的辖区内,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在深圳的约定。
公司将张三从上塘分部调到坑梓分部并未降低张三的工资标准,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张三主张公司系恶意调岗,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系企业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张三未按公司的调动要求到坑梓分部上班已达20多天,构成长期旷工。
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
公司以张三无故旷工达2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张三辞退合符法律的规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及未按要求到坑梓分部上班期间的2015年12月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未调动前的2015年12月1日到5日,张三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张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885元,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张三2015年12月1日到5日的工资为981元(5885元÷30×5)。
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三主张公司将其从上塘分部调到坑梓分部应与其协商一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以张三到坑梓分部上班会因地方不熟导致提成的减少,公司应在与张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动张三的工作地点,据此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及未按要求到坑梓分部上班期间的2015年12月工资203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律师费费的问题。张三为本案劳动争议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张三的胜诉情况,公司应当支付张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元。
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公司支付张三2015年12月1日到5日的工资为981元、律师费66元。
◇ 申请再审
张三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原工作地点在宝安区龙华上塘分部,现将工作地点变更到近50公里以外的龙岗区坑梓分部,工作地点变更对提供劳动而言将产生很大影响,导致休息时间减少、上下班路途变长,产生交通成本增加,但公司对上述因素均未考虑,亦未与我协商一致就单方要求变更到如此远的地方,属于未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劳动条件。
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 高院裁定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张三发放《员工调动通知书》,以业务管理及人员调整需要为由将张三从目前的工作地上塘分部调到坑梓分部工作,两个工作地点均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并未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在深圳的约定。
公司将张三从上塘分部调到坑梓分部并未降低张三的工资标准,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三主张公司系恶意调岗,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系企业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张三未按公司的调动要求到坑梓分部上班已达20多天,构成长期旷工。
故二审判决认定公司以张三无故旷工达2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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