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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解的二三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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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解的二三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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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提到调解。有了纠纷,有人选择调解、有人选择直接诉讼,但在很多诉讼案件里,人民法院也会进行立案前的调解。

有些是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诉前调、有些会委托第三方进行诉前调解。导致有些人会产生疑惑:

我明明已经打官司了,为什么还要调解?

为什么给我调解的不是法官?

我为什么要在调解委员会调解?

调解作为一种处理纠纷的常见方式,既符合“以和为贵”的理念,也能一定程度节省司法资源。但是调解和调解之间还是有差别的。

这里说常见的两种: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概念不同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种方式。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性质不同人民调解:不在诉讼程序中,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由调委会主动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再进入其他程序进行解决。

司法调解:诉讼内的调解,是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贯穿整个诉讼流程,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随时调解。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一种群众自治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结果的记录和一般文书,不是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司法调解: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文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二者联系(1)一方不履行人民调解的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各有优缺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合二为一的多元解纷机制:联合调解

联合调解是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与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将调解组织的疏导、调解同基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法院的审判活动联为一体的综合治理方式。

就诉讼实践而言,主要是法院与特定的调解组织联合一体的调解,如劳动纠纷、物业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都有专门的调解组织。

调解结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达成协议而结束的调解。二是没有达成协议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责任帮助、检查、督促、教育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没达成调解协议的,为防止纠纷激化,告知纠纷当事人进入其他程序进行解决(如申诉、仲裁、诉讼)。

多元解纷: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加司法确认,是建立在成本低、节省时间的人民调解基础上,通过法院强化调解效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给双方当事人都吃了“定心丸”。

2022年初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委托了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达成后,经由法院作出了司法确认的裁定书。

诉前调确“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组合式纠纷化解模式,既可以发挥人民调解成本低、效果好的优势,又可以避免调解协议易反悔、难执行的不足;

既有人民调解的“柔情”,也有法院裁定的“刚性”。

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调解,最终的目的都是一样的。

作为律师,友善的提醒是:对有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如果选择了人民调解,在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最好加一重司法确认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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