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拆迁维权律师,经常遇到被拆迁人拿出收藏多年的老地契或老房契来证明其对房地产的合法权益,然而,对于这些老地契是否放在几十年后的今天依然有效,这是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因此,本文就该问题进行浅略的分析。
一、关于老地契的相关概念
首先,“契”字的含义是刻划记载的意思,古人把双方交易的结果,恐怕没有长久的证据而订立合约的书面证据,称为“契约”。
“地契”是针对土地买卖而订立的书面证据。地契分为白契和红契两种。买卖双方未经官府验证而订立的契据叫做草契或白契。
立契后,经官府验证并纳税,由官府为其办理过户过税的手续之后在白契上粘贴由官方排版统一印刷的契尾,铃盖县州府衙的官方大印,规正三寸许,方制,篆体,红色赫然,便成了官契,或者也叫做红契。
本文主要讨论建国后的相关老地契或老房契。
按照建国前夕《共同纲领》(1949年9月29日)规定的目标,为了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50年通过的《土地改革法》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到1953年时,《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权属凭证大量颁发给个人。因此,老百姓手中持有的老地契或老房契一般属于此类证件。
二、关于老地契的效力认定
建国前后,我国在土地制度上经历过“打土豪、分田地”、土改、人民公社等巨变,从1953年开始试办农村合作社,1956年进行社会主义改造,1961年实行人民公社化,农民个体经济开始向农村集体经济转变,农民从土改中获得的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变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房屋、宅基地、坟地所有权尚未动摇。
相应地,原先颁发的权属凭证除上述范围所有权外,其他部分已失去效力。
到了1962年,随着《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颁行,属于生活资料的农村宅基地,也正式纳入了集体所有的框架,从那一刻开始,农村宅基地不再属于个人私产,而被视为村集体对农民的福利分配,村民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权买卖和处置。
紧接着1963年,中央发布《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社员宅基地应当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农民的宅基地所有权至此也丧失殆尽。
关于城市私有房产改造,早在1956年的时候,中共中央发布的意见中就明确指出:须对城市居民的多余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对这些多余房产,必须由政府统一管理并出租。
到60年代中后期的时候,城市私有房产已经基本改造完毕,市民不再实际拥有富余的房屋。同时,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及城市公共设施,均已通过各种“适当”的办法,收归了国有。
1982年宪法确立了土地公有制度,即国有所有和集体所有,标明使用权的《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现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运而生。
1994年7月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以出让或划拨的方式取得。上述法律的颁布,对于公有制前土地所有权私有遗留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因为这一部分土地经公有制后,既不属于出让也不属于划拨,这一部分的房屋大部分属于四合院,附属很大面积的院落和空地。
对于其权属的认定,仍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确权。
因此,通过对上述土地制度的变革梳理,可以得出结论,总的来说,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如果通过重新确权或颁发新证等法律程序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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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土地证的效力(依据《土地改革法》的相关规定:对农民土地改革中分到的宅基地以及地上的房屋,都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证。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民逐步走向合作化的道路,通过兴办合作社的形式,农民私有的土地转为了合作社集体所有,逐渐形成了现在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并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那时候的应为土地所有证,现在农村不存在农民私有的土地,当时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也自然失去了效力。但是,如果土地改革中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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