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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用人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后,劳动者能否继续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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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用人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后,劳动者能否继续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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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用人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后,劳动者能否继续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

北京市京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鹍翔

一、案件经过

2011年9月,顾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岗位系销售员。2016年1月14日,顾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济上与公司两清”。

同年1月19日,某某公司向顾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退工登记。

2016年4月,顾某某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追偿申请书”,请求公积金中心为顾某某向某某公司追偿“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计53个月)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应得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

住房公积金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未替顾某某缴纳住房公积金,遂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镇公积金行政处理[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某某公司为顾某某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6913元、顾某某补缴6913元。

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并将住房公积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镇公积金行政处理[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各自的缴存比例进行缴纳,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属于法定义务。

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终审法院观点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管原审第三人出具“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是否包含对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某某公司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四、裁判要旨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数额方式、期限以及提取、使用、管理、监督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国家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的制度,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和数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

另,如果允许企业与劳动者通过协商以私下交付的方式取代公积金缴纳,将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的混乱,最终可能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该案明确了公积金缴纳的强制性原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企事业单位的用工制度,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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