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一律入刑”忧思
易胜华 律师
一、前言
“醉驾入刑”已有月余,期间高潮迭起。
第一波:各地交警部门一窝蜂地抢抓“醉驾第一人”,司法机关抢办“醉驾第一案”。媒体争先报道,“醉驾入刑”炙手可热。
第二波:最高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张军在内部会议上提出,“醉驾入刑”要区别对待,慎重稳妥。张军副院长的言论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舆论强烈反弹,一时间成为众矢之的。
但是,最高法院仍然根据张军副院长的讲话精神,向下级法院发出了指导意见。
第三波:音乐人高晓松醉驾被抓,使得“醉驾”话题增添了不少娱乐色彩;
第四波:公安部发言人明确表态:“醉驾一律刑事立案”。时隔几日,最高检也表态:“醉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一律起诉。”
公众从中听出公检法三家不同的声音。
在张军副院长的讲话出来之后,我接受京城几家媒体的采访,谈了一些对“醉驾入刑”的看法,表示认同张军副院长的意见。公安部表态后,我写了《“醉驾一律入刑”的两种不同声音》的文章,在网上发表后,一些媒体刊登了我的观点。
5月26日,我接受凤凰卫视的邀请,出席“一虎一席谈”节目录制,就“醉驾该不该一律入刑”与其他几位嘉宾展开辩论,其中包括“醉驾入刑”的提案人、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律师。
我注意到,支持“醉驾一律入刑”的,是绝大多数。在“一虎一席谈”的录制现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现场观众举牌支持“一律入刑”,我感觉到自己的声音很微弱。
节目播出后,在网上,甚至有一些人用恶毒的咒骂来攻击我。
但是,我仍然坚持自己的立场,并愿意和有不同看法的人一起理性地展开讨论。在进行讨论之前,再次明确我的观点:我反对的是“醉驾一律入刑”,而不是“醉驾入刑”。
不能偷换概念,曲解我的观点,。
二、“醉驾一律入刑”违背当前的刑事政策
当前的刑事政策用四个字简要概括是:“宽严相济”。详言之,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创,而是来自2006年10月11日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根据最高法的《意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作为“危险驾驶罪”罪状之一的“醉驾”行为,就属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这一点,我们从该罪名的量刑就可以看出来。
“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仅为“拘役六个月”,而刑法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仅有“危险驾驶罪”一个。
连“不告不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最高刑也是有期徒刑。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刑事自诉案件,法定最高刑为两年有期徒刑。
从刑法中刑期的设置来看,可以认为,“危险驾驶罪”实际上是所有刑法罪名中“垫底”的轻罪。如果对包括“醉驾”在内的所有犯罪行为都要一律严惩的话,“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就变成了一纸空文。
有的学者认为,“醉驾”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所以必须一律严惩。诚然,我们不否认“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否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不会对该行为做出极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规定,更不可能被《刑法》纳入犯罪行为来打击。
一切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也是有大小程度之分的。
在所有的犯罪行为中,“危险驾驶罪”的危害只是一种潜在“可能性”,当这种可能性转化成了有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时,则会有“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是“故意杀人罪”等更加严厉的罪名来规制。
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而言,仅仅“醉驾”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显然是属于较轻、较小的。
如果行为人仅仅只是醉酒后驾车,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醉驾者认罪、悔罪,对其从宽处罚,是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
“从宽处罚”的概念包括了“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和“不认为是犯罪”等处理方式。“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提法,有何不妥呢?
三、“醉驾一律入刑”破坏了刑法的完整性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制定颁布后,必须严格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既然将“醉驾”规定为犯罪,而且没有“情节轻微”等限制性条件,那么,对醉驾行为就应当一律入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只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新增规定,却忘记了该条规定只是刑法分则的一个组成部分,还应当受到刑法总则的规制和指导,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
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总则规定,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罪名,只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有可能不被认为是犯罪,包括“醉驾”在内。
《刑法》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刑法》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遵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不顾。断章取义,极力推崇分则的某一个条款,对总则的相关规定视而不见,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总则统率分则。既然所有分则罪名都受刑法总则的约束,“醉驾”也不能例外。
除非《刑法》第十三条做出修改,否则,“醉驾一律入刑”的提法,本身就违反《刑法》,破坏了《刑法》的完整性。
如果“醉驾一律入刑”可以不遵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那也可以不遵守总则第十一条关于外交豁免权的规定,不遵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那么,驻华外交官、精神病人、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醉酒驾驶,也应该“一律入刑”。那《刑法》的“醉驾”规定,就成了唯我独尊的“霸王条款”了。
很多人支持“醉驾一律入刑”,是基于对司法腐败的担忧。他们认为,如果在“醉驾”是否入刑的问题上,赋予司法者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执法不公正。
这种担忧是有道理的。但是,司法者如果要通过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腐败,并不局限于“醉驾”,对其他的犯罪行为的处理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由于对司法者的不信任,而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来防止司法腐败,显然是“因噎废食”,牺牲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遏制司法腐败,需要通过建立起公开、透明的监督机制来实现。剥夺司法者自由裁量权,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是立法技术的退步,会导致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四、“醉驾一律入刑”不具有长期可操作性
“醉驾一律入刑”的支持者,会拿出一系列自“醉驾入刑”之后,交通事故下降以及死亡人数减少等数据来证明自己的正确。无论这些数据的统计是否存在一定的水分,“醉驾入刑”之后,因“醉驾”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必然有大幅下降,这一点,我们深信不疑。
但是,这一数据的背后,是我们动用了庞大的司法资源去打击“醉驾”。投入这么大的社会成本,不可能没有效果。但是,这并不是“醉驾一律入刑”的效果,是高压、严打的效果。
盗窃罪自古以来就被作为犯罪行为打击,甚至一度最高刑为死刑,为什么屡禁不止,盗窃行为越来越多?有人可能会说,盗窃与醉驾不具有可比性,盗窃行为大多是生活所迫。
那么,重婚罪呢?“重婚入刑”的历史也很久远了,而且最高刑期是两年有期徒刑,比“醉驾”要高几倍。但是,“包二奶”的行为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多,我们已经见惯不怪了。
如果我们拿出打击“醉驾”的力度来打击重婚行为,毫无疑问,在一定时期内,“包二奶”也会销声匿迹。
由此可见,要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单靠“一律入刑”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将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而法律的真正落实,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与之配套。
在司法资源还不够充裕的情形下,应当将有限的资源用在最需要的地方。这也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良苦用心之一。
可以断言,“醉驾”作为一种轻微的刑事犯罪,国家不可能长期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进行打击。短期内,为了宣传“醉驾”的危害,营造声势,集中精力打击“醉驾”是可以理解的,长期坚持下去,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工作的开展,司法机关“心有余而力不足”。
有关部门信誓旦旦,要将打击“醉驾”作为一项工作长期坚持下去,这一点我们相信。但是,能否长期做到“醉驾一律入刑”,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某位学者在面对“醉驾一律入刑,会不会导致监狱人满为患”的质疑时,提出“那就多建几个监狱”。这种言论令人瞠目结舌。
“建几个监狱”可不是造几座高楼那么简单,国家有建监狱的钱,还不如拿来多盖几所学校,普及法制教育,从源头上遏制犯罪才具有更大的社会意义。
有人认为,通过一段时间对“醉驾”的集中整治,今后的“醉驾”将会大幅减少,不会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理论上是这样的。
但是,大量的事实说明,只要打击力度减弱,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又会卷土重来,甚至变本加厉。例如“扫黄”,哪一次声势浩大的“扫黄”行动不是让违法犯罪分子闻风丧胆?
但是,风头过去之后没有多久,又会死灰复燃。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要持之以恒,就必须张弛有度,而不是急功近利,追求短期效应。
“醉驾一律入刑”,是把有限的司法资源,过度地用于打击轻微犯罪行为,必然影响到对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摁下葫芦起来瓢”,“醉驾”是遏制住了,其他的恶性犯罪又在严重威胁我们的安全。
在必须有所取舍的时候,选择“醉驾一律入刑”,是不明智的。
五、“醉驾一律入刑”是法律倒退的苗头
“醉驾一律入刑”者认为,治乱必须用重典。醉驾行为,必须从严打击。
“治乱用重典”,这是一种封建主义的观点。历史早已证明,过分地依赖刑罚威慑的惩治效果来管理国家,如同饮鸩止渴,短期内可能会收到立竿见影的明显效果,但是国家不可能有真正的长治久安。
提出“乱世用重典”的明王朝,其统治并不稳定、长久。
“罪刑相适应”,是文明社会和现代法治国家处罚犯罪行为时的基本原则。“醉驾一律入刑”,却背离了这一基本原则。
“醉驾”是一种危险行为,之所以把这种行为当成犯罪来打击,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危险。危险有大小之分,醉驾者的主观恶性也有区别,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为什么要一棍子打死,把他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呢?
有人提出,如何区分醉驾的“情节显著轻微”?既然是“醉驾”是危险犯,我们可以从危险程度的大小来进行区分。
例如,某个醉驾者启动引擎后,车子只移动了不到50公分,在周围人的提醒下,或者他自己突然意识到了,立即放弃了驾驶。
他的行为显然已经属于“醉驾”,但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是极其有限的。不把这种轻微的“醉驾”当做犯罪对待,显得更合理、更人性。
可以作为“显著轻微”来考虑的情节包括:驾驶距离很短(如上例),驾驶环境为偏僻无人的地方,醉酒程度刚刚超标,基于救人等紧急原因而驾驶,等等。
不问青红皂白,醉驾一律入刑,显然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一种倒退。
值得商榷的,还有现行的醉酒标准。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标,认定车辆驾驶员醉酒的标准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0mg/100mL;
如果酒精检测没有达到上述标准或不具备酒精检测条件,则进行步行回转或单腿直立试验;在步行回转试验的八个指标或单腿直立的四个指标中,只要有两项符合要求,即认定为醉酒。
也就是说,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不管你的酒量大小,一律视为醉酒。即便你的血液酒精含量没有达到80毫克,你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醉酒,除非你能够幸运地顺利通过人体平衡试验。
80毫克的酒精含量,是一个不考虑个体差异的固定醉酒标准。只要达到,即为醉酒,从而被认定为有罪。而且,过了80毫克的关,还有人体平衡试验的关卡,如果没能通过,也推定为醉酒。
众所周知,“疑罪从无”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醉驾”中,只要你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就“推定”你醉酒,从而推定你构成“醉驾”,一律入刑。
这种逻辑显然与“疑罪从无”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我认为,基于“醉驾一律入刑”可能对当事人带来的一系列不利法律后果,我们在认定醉酒的问题上,应当采取严格的标准,而不是“推定”的方式。当事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方能认定为“醉酒”:
1、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以上;
2、步行回转试验失败;
3、单腿直立试验失败。当事人只要其中某一项不符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可以认为其没有“醉酒”。
有些激进的“醉驾一律入刑”拥护者,甚至建议对“醉驾”采取“连坐制”,同时追究醉驾者的同车人、饭馆经营者、同桌吃饭者等人的刑事责任。
这种极端的提议更令人忧心忡忡。
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走到今天是非常不容易的。但是,一段时间来,我们也注意到,一些封建的、腐朽的法制思想沉渣泛起,借尸还魂,利用公众对热点事件的关注,扩大自己的市场,误导公众。
以“醉驾一律入刑”为例,过度依赖刑罚暴力、放弃“疑罪从无”原则、推崇“连坐制”等等,这些都是法律在倒退的苗头,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
2011年6月6日 北京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记者5月12日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决定自5月1日起,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危险驾驶等8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关于醉驾量刑的规定引人关注。变化醉驾情节显著轻微不予定罪根据2011年2月全国
醉驾是一种犯罪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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