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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案:个人借款不还,银行向法院起诉,追回全部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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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案:个人借款不还,银行向法院起诉,追回全部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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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艳,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旌阳支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行旌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1094.58元和利息4664.21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58258.79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被告张某通过自助柜员机渠道向原告提出办理E分期信用卡申请,并同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内容。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电子虚拟信用卡及e分期借记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3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率:7.20%,首期手续费:90元,每期金额:1250元,手续费总金额:2160元,每期手续费:90元。同日,被告签字确认申请表单及凭证。经核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人民币30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1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率:3.60%,首期手续费:30元,每期金额:833元,手续费总金额:360元,每期手续费:30元。同日,被告签字确认申请表单及凭证。经核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1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率:3.60%,首期手续费:30元,每期金额:833元,手续费总金额:360元,每期手续费:30元。同日,被告签字确认申请表单及凭证。经核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自2020年2月25日起逾期,截止到2020年9月1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094.58元、利息4664.21元、违约金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现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答辩人在2020年3月份归还了10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只归还了5000元多一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E分期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某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

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

被告对该申请表上的“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句话中放大的“阅读、知晓、愿意”三词进行了抄写后签名确认。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载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简称甲方,中国某某银行发卡机构简称乙方。第三条3、(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

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每期违约金最高额为500元人民币。(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理论性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

《中国某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

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

被告申领信用卡经核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办理尾号为5274的信用卡。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申请分期金额30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分期金额2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分期金额12000元、于2019年9月2日申请分期金额1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分期金额10000元。

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根据原告系统查询显示,截止2020年9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51094.58元、利息4664.21元、违约金25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影像资料、E分期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某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放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填写E分期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在原告核准额度内透支使用原告款项,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使用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截止2020年9月14日的透支本金51094.58元、利息4664.21元、违约金2500元及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2020年3月份归还了10000元但银行交易明细上无还款记录,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1094.58元及利息、违约金(计至2020年9月14日尚欠利息4664.21元、违约金2500元,从2020年9月15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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