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居民香港遗产继承程序公证实务
工作中,我曾经遇到当事人来公证处咨询如何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问题,虽然我们不能直接为当事人出具继承公证书,不过作为法律服务机构,作为在家事法律领域有重要作用的公证员,了解并能大致解答当事人这方面的问题,也非题外之意。
本文从实务角度,对内地居民办理位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境内的遗产继承(假设条件为内地居民对在内地死亡的内地居民位于香港的动产的法定继承)程序进行简单的介绍,粗陋之处,欢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 管辖、法律适用以及特别规定
(一)香港的遗产继承程序,一般称为“遗产承办”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同时,香港法律《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 I 部法院的司法院管辖权与权力 规定 :“ (1) 法院对所有与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对死者遗产授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以及有权更改或撤销该等授予。
(2) 即使死者并无遗下任何遗产,法院亦有司法管辖权就死者而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3) 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将由任何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所作出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的授予,按照本条例第 IV 部的条文再加盖印章”;
第 II 部 遗产管理官 第 10 条 “死者遗产归属遗产管理官,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遗下他没有立遗嘱的遗产,则该遗产须归属遗产管理官 ;
如遗产管理官认为适当,可收取及接管该遗产,直至就该遗产的管理作出授予为止”。 此外,《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 :“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事务(non-contentious or common form probate business) 指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权利方面并无争议的个案中获取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事务,包括在争议已告结束的争议案件中,经法院而作出的遗嘱认证转移及遗产管理转移,以及在非诉讼的法律程序中有遗嘱或无遗嘱事宜上的一切无争议事务,以及针对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而提交知会备忘的事务”,本文谈及的“内地居民对在内地死亡的内地居民位于香港的动产的法定继承”涵盖于内,所以主要应当依据香港法律第 10 章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香港法律《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 29 条 :在死者于香港以外地方去世的情况下作出的授予,死者如去世时是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居籍,则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向以下的人作出授予─ (b)根据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权管理该遗产的人……因此,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非香港正式居民,则“申请人”在申请其“遗产承办”时,不仅要依照香港法律,而且还必须同时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居籍所在国”(居住地)的法律来处理。
即,如被继承人为内地居民,继承人办理位于香港的遗产(动产)继承,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依照香港法律程序提出申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二)“遗产代理人”制度。
和内地直接确认继承人身份不同,香港法院并不确认继承人身份资格,而采用“遗产代理人”制度。所谓遗产承办的过程,也就是依据法律程序,经香港法院确认,授予符合特定条件的人“遗产代理人”的资格——香港法院只认定谁是遗产代理人,并不负责确认遗产的受益人或者继承人。
依据香港法律,遗产代理人可分为“遗嘱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为“藉立遗嘱人的委任而获托付执行立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的人”,是指有遗嘱且明确有遗嘱执行人情形,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
“遗产管理人”,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定义为“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通常是指有遗嘱但未明确遗嘱执行人或者无遗嘱情形,其中的“无遗嘱情形”大部分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定继承”。
经法院确定的“遗产代理人”,会被颁发一份“授予书”。“授予书”是一项法院命令,针对不同情况存在三种不同形式 :(1)在遗嘱继承中授予遗嘱执行人的称为“遗嘱认证”;
(2)在没有执行人的遗嘱继承中授予遗产管理人的称为“遗产管理书”,并附原遗嘱文件 ;(3)在无遗嘱的继承中授予遗产管理人的称为“遗产管理书”。
(三)申请人合法取得“授予书”后,即成为“遗产代理人”。
由于遗产代理人可分为“遗嘱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所以遗产代理人不同于继承法所称继承人。《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 30 条“向受权人作出授予,任何有权获得授予的人如居住于香港以外地方,则可为供其自用及为其利益而将遗产管理授予其合法委托的受权人,但只限于至其本人取得授予为止,亦可按司法常务官所指示采用的其他方式对该遗产管理加以限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遗产的权益直接归属于遗产代理人,据此遗产代理人有权以遗产“所有人”的身份对遗产行使完整的“所有权”,但在特定情形下(比如存在遗嘱执行人),香港法律会要求遗产代理人对遗产行使“所有权”时,必须严格按照遗嘱内容或法律的规定,以保证受益人的利益。
如处理不善,构成对受益人权益的侵害,仍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文假定条件下,香港法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内依序授予遗产代理人资格。
二、承办机构
香港遗产继承承办的主管机构为位于香港“金钟道 38号高等法院低层三楼”香港高等法院下属的“遗产承办处”(电话:00-852-2840 1683)。
需要指出的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 4 条规定 :“……(8)承办处内任何人不得向个人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而只负责将申请人就申请授予而作的指示以适当格式记录……”。
承办处无权解释法律,并且禁止向个人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在该机构办公场所内还张贴有表明此类涵义的警示招贴。所以,申请人不应向该机构提出“是否符合遗产代理人条件”之类问题,当然也无法从该机构工作人员处获得的答案。
遗产承办处有印刷精美的“遗产承办手续指引”手册供免费领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构官方网站也提供该“指引”的浏览及免费下载服务。
三、申请程序
1、申请需要的材料 :
a、申请人首先需要提供被继承人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婚姻证明、户口簿、国籍证明等基础资料,在实务中也曾出现过要求提供被继承人父母婚姻证明的情形,并且以上文件一般需要经过公证。
b、申请书、授权书、誓言、誓章、担保书。根据“遗产承办手续指引”,申请人还应该提供申请书、授权书、誓章、担保书(以上表格文件均可以从特别行政区司法机构官方网站 http://www.judiciary.gov.hk/chs/crt_services/forms/probate_formf.htm 免费下载)。
其中,针对不同情形申请书有多种样式,申请人应该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前面提到了《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 29 条 :“在死者于香港以外地方去世的情况下作出的授予,死者如去世时是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居籍,则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向以下的人作出授予─
(a)对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委以遗产管理的人 ;
(b)根据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权管理该遗产的人 ;
(c)如并没有本条(a)及(b)段所述及的人,或如司法常务官认为情况需要,则向司法常务官指示的人作出授予 ;
(d)如凭借本条例第 25 条须向不少于两名遗产管理人作出授予,或司法常务官酌情认为应向不少于两名遗产管理人作出授予,则向司法常务官指示的人以及本条(a)或(b)段所述及的人或任何其他人共同作出授予”…… 申请人要注意,由于我国并没有遗产管理制度、遗产代理人制度以及授予代理人资格程序,因此申请人应该以29 条 b 为依据,进而选择相应表格填写,提出有关申请。
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 4 条 (7)“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办理个人申请所需的每份誓言、誓章或担保,均须由宣誓人或有义务者在获授权人员席前宣誓或签立”;
第 6 条,“支持作出授予的誓言,(1)每项授予申请均须有誓言支持,誓言须以适用于其个案情况的指明表格作出,并须载于经申请人宣誓的誓章内,此外亦须有司法常务官要求的其他文件支持”……因此,在实务中香港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表格文件均需在律师见证下签署,推断亦可通过公证的形式进行证明。
2、申请方式。
申请人可以自行向遗产承办处提出承办申请,亦可委托律师提出申请。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 : (1) 不论是否有任何关于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法律程序在法院待决,法院均可应动议或任何呈请或在其他情况下,循简易程序命令任何人将显示为在其管有或控制下并属于或看来是属于遗嘱性质的纸张或文字出示,并向承办处呈交,或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处理。
(2) 如没有显示有该等纸张或文字在该人的管有或控制下,但看似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对该等纸张或文字知情,则法院可指示该人出席,在公开法庭或质询中就该等事宜接受讯问,而该人有责任回答该等问题或质询,并有责任在法院命令时出示及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 ;
该人如不出席或不回答该等问题或质询,或不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则一如他是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中的一方但不履行该等责任般,须受相同的藐视法庭程序制裁。
(3) 不论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在法院待决,司法常务官均可发出传召出庭令,规定任何人将显示为在其管有、在其权力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并属于或看来是属于遗嘱性质的纸张或文字出示并向承办处呈交 ;
而有关的人获妥为送达该传召出庭令后,即有责任出示及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 ;该人如不履行该等责任,则犹如他是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中的一方而被法官命令将该等纸张或文字出示及呈交但不履行该等责任一样,须受相同的藐视法庭程序制裁。
由此可见,申请通常以递交书面文件形式为主,但也不排除法院传召申请人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庭的特殊情形。 3、担保。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 38 条 担保规定 :
司法常务官无须根据本条例第 46 条规定提供担保作为授予遗产管理的一项条件,但如有建议将遗产管理作出以下的授予,则属例外 :授予司法常务官觉得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请人 ;
但如司法常务官认为由于情况特殊,以致宜规定须提供担保,则属例外…… 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若申请人为非香港本地居民,在申请遗产承办时,一般都需要购买保险作为其将来履行“遗产代理人”职务的担保。
从实践看,保险费大约为遗产总价值的 4%-5% 左右。 4、法律意见书。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 18 条,关于外地法律的证据 :“凡在申请授予时,需要关于香港以外国家或地方的法律的证据,则由该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专家所作出的誓章,可获司法常务官接受”……由于办理遗产承办不仅要根据香港法律程序提出有关申请,而且还必须依据内地法律进行处理,但香港法院并没有“知道”内地法律的义务,因此,申请人应当聘请一位内地律师,并由该律师向香港法院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用于对适用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解释说明。
鉴于遗产承办申请的复杂程度,我个人建议当事人聘用熟悉香港法律的律师代为办理遗产承办手续为宜。但是即便是“聘请香港本地律师,遗产承办申请仍会有被拒绝的可能性”,“遗产承办手续指引”中有类似表述,香港高等法院对精通此类业务律师数量稀缺的现状也曾表示出遗憾态度。
四、题外
如前所述,香港法院只认定谁是遗产代理人,不直接确定遗产的受益人或者继承人。而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我们的继承公证书其实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证明何人对何遗产具有继承权的证据,仅仅证明适格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因此,我们的公证书是无法被香港法院采用的。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目前也尚无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成功替代上述“法律意见书”作用的案例,这真的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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