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系某网约车平台司机,2016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通过网约平台接单,驾驶小汽车接送被害人(陈某某,女),在行驶人途中,被告人发现陈某某醉态明显,于是将车开至某偏僻路段停车后,被告人摸陈某某胸部,陈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又上前将陈某某摔倒,把陈某某的裤子脱掉,企图强奸,但遭被害人极力反抗,并称要报警,被告人遂萌生杀人灭口的念头,从路边捡起一大石块,朝陈某某头部猛砸致陈某某死亡。
随后,被告人把尸体装进小汽车后尾箱,驾车将尸体抛至路边一处堆放建筑垃圾的山坡地,并用建筑垃圾将尸体掩盖后返回家中。
被告人作案后,将被害人遗留在其车里的一部苹果6手机留作已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3900元。
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起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还构成强奸罪,并在开庭时组织控辩双方就强奸罪问题展开辩论,但公诉机关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不予以指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载被害人过程中,用手摸该女青年的胸部,并欲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在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被告人继续拉扯,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裤,又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并声称要报警,致被告人强奸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
被告人因害怕其罪行败露而另起犯意,产生杀人灭口的念头,持石块猛砸被害人的头额部,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该行为不属于犯意转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检察院只起诉了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没有起诉强奸罪,遗漏罪名。
于是,法院在公开庭审时,引导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进行辩论,然而公诉机关在庭审辩论时仍坚持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认为强奸只是被告人引起故意杀人罪的动因,被告人有强奸的犯意,但尚不构成犯罪,应该作为故意杀人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没有必要单独量刑。
辩护人亦持同样的观点。
但一审法院在合议时还是按庭审认定的事实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恪以刑罚,认定被告人所犯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父母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了和解,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故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故法院依法报送省高院核准被告人的死缓刑。
省高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适当。但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判决,超出了原审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能否超出检察院指控增加罪名并对被告人恪以刑罚。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在起诉罪名之外增加被告人的罪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根据该款解释,人民法院可以改变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按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决,改变也包括增加。只要检察机关起诉了犯罪事实,即使在罪名上没有指控相应的罪名,审判机关在程序上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础上,就可以增加罪名。
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也对新发现犯罪事实作出了规定: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这也说明最终的判决或裁定是由法院来决定的,这也便于发现漏罪,惩治、打击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在检察院指控罪名之外增加新的罪名,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控诉分离的诉讼构造,法院的审理只能就检察院追诉的事实进行裁判。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确实发现检察院遗漏了罪名认定的,则应建议其变更起诉罪名;发现检察院遗漏犯罪事实的,则应退还检察院补充侦查。
如果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变更罪名,其即是对检察院检察追诉职权的僭越,又是对法院居中裁判地位的偏离。此外,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力量悬殊以使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如果法院也行使追诉职能,则被告人的权益将无从保障。
法院依据审理事实变更指控罪名,虽然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实现,但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下实体正义的牺牲是必要的。
结合本起案件,一审庭审辩论时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人均在同一战线,站在了辩方的角度,控、辩双方的对立实质并不存在,而审判人员主动要求增加罪名,实质上又扮演了控方的角色,具有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合议庭合议时难免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特性,容易从有罪证据考虑,自然打破了控、辩、审的庭审平衡,居中裁判便无从谈起。
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述原因,依法改判。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检察院起诉的范围之外,可以增加罪名并对被告人恪以刑罚,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如增加罪名的数量以几个为限,是否法院发现被告人有多起犯罪事实,都可以不经检察院起诉,直接判决。
又如检察院起诉了一个轻罪,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另犯有重罪,检察院拒绝补充起诉,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以新发现的重罪对被告人审理及量刑,这些问题都值得商榷。
对于法院变更指控起诉罪名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也较为常见。这既是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也是由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决定的。
我国《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即为了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相关人员,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的庭前预审活动。
故法院认为需要变更指控罪名的,宜召开庭前会议,就变更指控罪名与控辩双方协商,听取双方意见。当然,如果庭前会议就变更罪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即法院依照直接言词原则,对于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及裁判结果的形成均蕴含在法庭审过程之中。
法院在庭审程序中,经控辩各方举证、质证,以庭审审理查明的指控事实,便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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