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领域中,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认识。随着《物权法》出台和物权理论的研究发展,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亦随之发生变化,本文试从司法解释和实践案例角度进行简要梳理。
最高法院观点演变
1 . 1958年7月14日,最高法院下发 《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其中第一条作出规定: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
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
该条明确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即买主取得“所有权”。
2 . 1996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
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该条提及“善意取得”不再追缴,而不明确买主是否取得“所有权”。
3 . 1998年5月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该条既不提及“善意取得”,也不明确买主有“所有权”,只明确结案后可退还买主。
4 . 2014年9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该条提及“善意取得”不再追缴,但明确了原所有人有另案起诉处理的权利。
理论分歧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的物应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对于“占有委托物”的善意取得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占有脱离物”中的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则有完全否认说(李建伟);
法院选择确认说(梁慧星);和刑案综合考量说(王利明)。以上学者对赃物的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均持保留态度。
分析建议
从司法解释的条文来看,尽管最高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写明了不知情买主可取得赃物所有权,但该解释人同时赋予了原所有权人的有偿赎回权。
所有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不知情买主在取得所有权之后,却又有可能因原权利人的意志而随时被剥夺,应该说这里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则规定,买主不知情的,赃物不再追缴或可退回,但是对于退回之后,不知情买主是否当然就成为所有权人,则需要另案诉讼确认。
故而,司法机关的不予追缴或退回行为不能当然地理解为不知情买主拥有赃物的所有权。
在河南高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61号李连生诉新乡市陈召煤矿借款、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河南高院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也仅确认了善意买受人有向公安机关要求返还赃物车辆的权利,并没有说明买受人当然取得赃物所有权。
至于当原所有权人与不知情买主就赃物的所有权诉讼至法院时当如何处理问题。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一条文否认了对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同时又对原所有权追回遗失物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遗失物与赃物最大的共同点,就是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失去占有,故都被归类于“占有脱离物”。虽然《物权法》没有明确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但可参照法律性质最相近的遗失物处理条款。
同时,法院也应当考虑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对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保护、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等等因素,从多个角度对赃物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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