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与王某均系公司股东。2014年4月,被告人郭某为从公司撤股,与王某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章某等人预谋后,将100万元现金交给章某,由章某采用将该100万元现金存入其本人账户后再转账给郭某的方式,重复操作,形成章某向郭某转账200万元的假象。
同时,被告人郭某伪造一份其向被告人章某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由公司提供担保),交由章某签字,并授意章某以该虚假的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6月,被告人章某按事先预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20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4年7月2日该案开庭前,被告人章某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该院裁定准许章某撤回起诉,并解除对上述两公司的财产保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为实现自己利益,经与被告人章某预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判决被告人郭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虽最终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主动撤诉,但致使法院对大额财产实施财产保全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2015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被加入我国刑法,法条的定义如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光从定义上看,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似乎很简单。行为方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危害结果: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但在实务的具体案件中,由于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还存在着很多的疑难问题。
本文想要先谈一谈其中的一个问题:犯罪嫌疑人提起虚假诉讼后,有些致使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实体裁判,有些则由于被发现等原因,未出现法院作出错误实体裁判的结果。
那么,如果提起虚假诉讼,但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进行了撤诉,是否还构成犯罪?
这个问题涉及到的关键就是,我们在办案中应当如何去衡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妨害了司法秩序。是行为人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就构成了?
还是要法院作出判决才构成?
张明楷老师在其文章中认为:由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因此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就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
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法院受理了案件,就应当认定为既遂。如果法院没有受理,那么就构成未遂。
但在我们实务的具体操作中,可以发现大多数的判例都采取了比张老师的观点更为保守的做法。即认为并非一提起虚假诉讼即妨害了司法秩序,而是只有出现了特定的结果和影响才认定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从而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般来说,实务与理论观点的差距就在于,实务的观点更看重案件的结果和影响。这也是为什么正当防卫问题在实务和理论之间观点差距如此之大的原因。
在虚假诉讼这个专题上,这个差距依旧存在,唯结果论可以说是我们实务界在分析问题上存在的最大的毛病。
在实务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般只有法院实施了财产保全等耗费了一定司法资源的司法行为之后,才会被认定为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判断标准。
而一般的立案受理等行为则不被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
这项标准虽因案而异,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如果法院已经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已经开庭审理、多次调查,一般都会被认定为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判断标准。
比如上文的案例中被告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虽最终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主动撤诉,但致使法院对大额财产实施财产保全的行为,被认定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综上所述,如果提起虚假诉讼,但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进行了撤诉,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还是要看法院是否进行了一定的司法行为,耗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
而不是以法院是否作出判决为唯一标准。
被告人郭某与王某均系公司股东。2014年4月,被告人郭某为从公司撤股,与王某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章某等人预谋后,将100万元现金交给章某,由章某采用将该100万元现金存入其本人账户后再转账给郭某的方式,重复操作,形成章某向郭某转账200万元的假象。同时,被告人郭某伪造一份其向被告人章某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由公司提供担保),交由章某签字,并授意章某以该虚假的债权向法院提
您好,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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