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P2P网络借贷公司的法律地位
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只有出借人和借款人两个法律主体。而P2P网络借贷公司实际上是撮合出借人与借款人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的中介组织。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因此,P2P网络借贷公司是借助互联网技术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居间法律服务的居间人。
二、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这里所谓连带还款责任是指:当出现借款人到期不还钱时,出借人可以要求P2P网络借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P2P网络借贷公司作为居间人其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的居间法律关系,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除非P2P网络借贷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否则偿还借款的责任只能是合同的相对方,即:借款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3项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暂行办法规定虽然明确禁止P2P网络借贷公司为出借人提供担保,但该办法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并不意味着P2P网络借贷公司为出借人提供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所附案例:借款案件中的居间人即便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负连带还款责任。
附:原告樊某诉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严某、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7日,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县广融司借字(2014)第0501001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5%。
在借款合同第8.2.3条,双方还约定“甲方(即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本合同提取的任何一笔借款发生欠息、本金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均属于本合同所指的借款实际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即本合同既定利率×150%)支付逾期罚息”。
同日,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还与张某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3000万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原告樊某经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后,依据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上述0501001号《借款合同》向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了260000元。
该借款到期后,因某投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14年11月5日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6日。
2014年11月6日,某投资有限公司亦向实际出资人之一的原告樊某出具了借款凭证,上载“依据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字(2014)第0501001号《借款合同》,今收到樊某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小写: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
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
2014年5月26日,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再次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县广融司借字(2014)第0503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5%。
在借款合同第8.2.3条,双方还约定“甲方(即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本合同提取的任何一笔借款发生欠息、本金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均属于本合同所指的借款实际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即本合同既定利率×150%)支付逾期罚息”。
同日,被告严某与张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严某自愿为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050300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5月29日,原告樊某经被告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将其72000元的资金出借给了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借款凭证上载“依据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字(2014)0503001号《借款合同》,今收到樊某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小写7.2万元,大写柒万贰千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
利率及利息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此立据”。
另查明,原告樊某在向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上述两笔借款后,某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将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1日。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严某与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樊某依据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其应当分别依照《借款合同》享有合同权利,现两笔借款已分别在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26日到期,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樊某诉请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本金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既定利率利率×150%”支付逾期罚息,但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因原告樊某出借给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分别在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26日到期,故对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27日起算。
被告严某自愿为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050300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原告樊某依据0503001号《借款合同》履行了实际出资72000元的义务,其作为实际出资人之一,亦享有要求严某对其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樊某诉请被告严某承为其72000元的债权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樊某与被告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居间服务关系,即使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居间服务中存在过错,原告樊某亦只能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故对原告樊某要求被告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32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6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其中72000元的逾期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严某对上述债务中的72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保证人严某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00元、保全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作者:上海汤容滨律师,转载需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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