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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借名贷款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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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借名贷款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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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借名贷款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案情简介

叶某、候某为江某的岳父母,2015年9月25日,江某以叶某、候某的名义向广州农商行贷款70万元,具体为:叶某、候某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广州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700000元,借款仅限用于固定资产,支付对象是经营交易对手,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

叶某以其名下云太字第NO.0014366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江某与案外人叶某娟、张某、黄某与广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9月25日,借款700000元已发放至江某朋友钟某的账号,实际支配及使用人为江某及钟某。江某每月通过向叶某银行账号转款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江某与叶某、候某的女儿离婚,开始拒绝还款。

后叶某、候某委托本所律师向法院起诉。

 

律师评析: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叶某、候某向银行贷款系接受江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相关贷款还款本息由江某按月支付至叶某银行账户进行还款,

双方之间实质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

 

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依据

江某以叶某、候某名义向银行贷款,其向银行虚构了涉案宅基地房屋装修需要资金的虚假事实。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料系江某提供,江某假冒叶某的签名,伪造了与钟某之间的装修承包合同等事实足以认定。

2015年10月至2016年4 月,及2016年6月,江某按月向叶某账户汇入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白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宅基地房屋于2011年由王某、易某承包装修,于2012年装修完工入住。

银行贷款资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微小贷客户贷款申请表》记载:2011年8月叶汉权以涉案宅基地房屋申请装修贷款20万元,与上述《证明》相印证。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房屋在2012年以前已完成装修,叶某不可能将房屋承包给钟某装修,装修承包合同系江某一手伪造,叶某与钟某之间没有装修承包合同关系;

白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叶某的宅基地及房产权属的数份《证明》系由江某一手经办;贷款本息在银行转入叶某账户的当日即转入钟某账户,再由钟某账户转入江某账户。

江某对钟某账户转入其账户的相关款项无法做出合理说明。

 

三、关于请求江某、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

如上所述,叶某、候某接受江某的委托,以其名义为江某贷款,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叶某、候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江某有约束力。

《个人借款合同》第 12.1.1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第12.3.3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

按照上述约定,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归还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贷款,并支付罚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

涉案的贷款每月应偿还的本息应由江某逐月支付至叶某账户上,江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上述约定,江某应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593号民事判决;

二、江某、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叶某、候某偿还借款本金627096.19元及利息(利息以62709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付,并扣减已付利息902.57元。

);

三、驳回叶某、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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