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如果行为人制造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行为人有能力排除而未排除,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情:2017年3月6日5时,陈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行驶于某乡村道路,因天色较暗,陈某不慎将正横穿道路的汪某撞倒,后驾车逃离。
约10分钟后,赵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同一地点从汪某身上碾轧而过,感觉轧到人,赵某当即停车报警。医护人员到达时,发现汪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首先被车辆撞击,造成脑左前额叶组织小块挫伤出血,损伤程度在轻伤范围内,为非致命伤;
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被车辆碾轧,造成面颅粉碎性骨折等,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赵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无责任。
案发后,陈某、赵某先后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分歧意见:在案件办理中,对于赵某行为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陈某应当如何处理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为:陈某交通违法行为对被害人汪某造成的损伤程度在轻伤范围内,汪某的死亡后果是因赵某碾轧造成,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主要理由为: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虽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汪某死亡的后果,但为随后赵某的碾轧行为创造了条件,并最终导致汪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
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汪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色尚黑、能见度较差,而陈某对因伤躺倒在道路上的汪某不管不顾,致使其被赵某驾驶的车辆碾轧致死,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关于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与前述第二种意见相同。
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汪某的死亡并非因其逃逸未得到及时救助造成,应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存在加重处罚情节。关于其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理由同前述第二种意见,但陈某的逃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汪某死亡后果发生的条件,换言之,是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重复评价。
评析:笔者认为,对于两次或两次以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各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合理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关于陈某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汪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定刑事责任的前提。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运用到刑法中,形成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必然因果关系有可能不当缩小刑事处罚范围,故随着时代发展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本案中,陈某实施了不慎将被害人汪某撞倒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赵某驾车碾轧被害人汪某的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被害人汪某死亡的危害后果。
可见,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汪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赵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汪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两者均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如果行为人制造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行为人有能力排除而未排除,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陈某将被害人汪某撞倒使其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违法行为,就是制造了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陈某在有能力排除危险的情况下却对被害人汪某弃而不顾,自行驾车逃离,最终导致汪某死亡的后果出现,因而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被害人汪某的死亡是因赵某驾车碾轧直接造成,并非因得不到救助才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可见,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也即,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由行为人交通肇事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又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使得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造成,其间没有介入其他加害因素。
如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身亡,或者由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导致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本案中,陈某驾车撞倒被害人汪某造成的伤害在轻伤范围内,为非致命伤,纵然其逃逸而未对汪某及时救助亦不致造成汪某死亡的后果出现。
同时,赵某驾车碾轧被害人汪某的行为,进一步隔断了陈某逃逸与被害人汪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进程,因此对于陈某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
其三,陈某撞倒被害人汪某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为犯罪,故随后的逃逸也不能作为量刑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本条的逻辑结构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均是对法条中前一情节的补充说明,法条中两个“逃逸”的内涵也一致,即在符合前一情节(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驾车撞倒被害人汪某造成其轻伤范围内伤害的行为尚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因此,虽然陈某存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由于此时陈某尚未构成刑事犯罪,其逃跑行为只是致被害人汪某处于危险状态,而正是在此危险状态下结合其他介入因素才导致被害人汪某死亡的后果发生,可见陈某的逃跑行为只能作为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而不能以此为据按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对其加重处罚。
综上,在两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前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下的伤害,此时其行为尚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
但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使得其自身产生救助义务。如果其逃离现场而未履行救助义务,继而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处于危险境地的被害人死亡,那么就应当认为前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包括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逃逸行为已结合之前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故不能再重复评价为加重量刑情节。
案情:2017年3月6日5时,陈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行驶于某乡村道路,因天色较暗,陈某不慎将正横穿道路的汪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约10分钟后,赵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同一地点从汪某身上碾轧而过,感觉轧到人,赵某当即停车报警。医护人员到达时,发现汪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首先被车辆撞击,造成脑左前额叶组织小块挫伤出血,损伤程度在轻伤范围内,为非致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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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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