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17)苏06行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华,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守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刑事案件审核室指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国,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单某燕,女,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刘某华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局)的负责人张卫民、委托代理人吕守印、张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某国、单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华为肢体残疾人,与张某珍系夫妻关系,王某国、单某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初,刘某华经过王某国家车库时因单某燕无意间用饮料泼到身上,双方发生争执。
2016年6月12日21时许,王某国携带伸缩棍与单某燕至刘某华家,言语不和后相互揪扭。单某燕咬了刘某华的手腕,未造成伤势。
王某国殴打了刘某华,致刘某华牙齿缺损,左侧第6肋骨骨折。后110接警后现场进行了处置。同日,通州公安局作出公(南)受案字[2016]2765号《受案登记表》,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2016年6月13日,刘某华至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0天,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右尺骨鹰嘴骨皮质不规则,牙齿缺损,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第6肋骨不全性骨折可能。
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右尺骨鹰嘴骨皮质不规则,牙齿缺损,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2016年6月29日,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通州公物鉴(法检)字[2016]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此,刘某华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7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通公物鉴(伤检)字[2016]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8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同意通州公安局延长该案办理期限三十日。2016年8月9日,通州公安局组织刘某华、王某国、单某燕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9月4日、9月5日,通州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为执行告知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别告知王某国、单某燕、张某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
三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通州公安局于2016年9月4日作出通公(南)行罚决字[2016]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08号处罚决定),认定王某国、单某燕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殴打他人。
刘某华是已满六十周岁的残疾人,属社会弱势群体,王某国、单某燕二人对其的殴打伤害行为依法应使用更重的处罚;同时单某燕咬刘某华的手腕,未造成伤势,伤害行为特别轻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收缴其持有的伸缩棍一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单某燕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对此,刘某华不服,认为处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1208号处罚决定,责令通州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公安局认定王某国、单某燕有殴打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州公安局依职权制作的刘某华、张某珍、王某国、单某燕、范某军的询问笔录及物证伸缩棍能够相互印证“王某国携带伸缩棍与单某燕到刘某华家中后,发生争执。
先是王某国与刘某华争抢伸缩棍时,王某国让单某燕咬了刘某华的手腕。后张某珍与单某燕在屋外的场地上揪扯,王某国在屋内殴打了刘某华,致刘某华牙齿缺损,左侧第6肋骨骨折。
经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华构成轻微伤。故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王某国、单某燕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通州公安局接警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依法向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行政处罚前向王某国、单某燕、张某珍作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进行送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通州公安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扣除鉴定期间,并依法报请南通市公安局延长审限三十日,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本案中,因刘某华系年满六十周岁的残疾人,王某国、单某燕对其实施侵犯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但单某燕咬刘某华的手腕未有伤痕,伤害情节特别轻微。
故通州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收缴其持有的伸缩棍一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单某燕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南)行罚决字120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
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刘某华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8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以及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有问题,明显违背常理。被诉处罚决定不合情理。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州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国、单某燕殴打刘某华的行为有刘某华、张某珍、王某国、单某燕、范某军的询问笔录及伸缩棍在案佐证。且经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华构成轻微伤。
故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王某国、单某燕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关于上诉人刘某华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属于轻微伤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涉及到对伤情判断标准的认定,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经审查,案涉意见书从形式、内容上来看,涵盖了鉴定内容、鉴定时提交的材料、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及鉴定人的资格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等,内容完整、形式合法、结论明确。
鉴于此,本院对公安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予以尊重。上诉人刘某华没有证据和正当理由表明案涉鉴定结论有可能错误,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
因刘某华系年满六十周岁的残疾人,王某国、单某燕对其实施侵犯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但单某燕咬刘某华的手腕未有伤痕,伤害情节特别轻微。
通州公安局结合鉴定意见书内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德萍审判员 刘羽梅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17)苏06行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华,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守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刑事案件审核室指导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国,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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