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6月26日,原告张某之夫宁某因身体不适、伴有腿疼等现象,前往被告某村卫生室处就诊,被告给予输液治疗,输液结束后未得到好转,由其女婿将其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就诊,送至治疗途中不幸死亡。
2019年7月1日,经某区卫健委、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编号2019(002)《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如下:1.甲方(即被告)自愿支付65万元(含尸检费用),分三次付清;
2.甲方于2019年7月1日先支付乙方(即原告)20万元;3.剩余款项45万元于2019年7月2日下午4点30分之前付给某村委会指定账户暂时代为保管;
4.待尸检后,由某村委会从该款项中支付乙方40万元;5.待甲乙双方收到尸检报告后,由某村委会将剩余款项5万元支付给乙方;
6.不论尸检结果如何,甲方保底支付乙方65万元(含尸检费用),如果涉及甲方责任事故,按尸检法律程序赔偿金超过65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支付。
但是其后被告某村卫生室一直未支付原告张某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村卫生室签订的协议是经某区卫健委、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的,是双方自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对宁某的尸检已经结束,尸检报告已经出具,但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金50万元,垫付了13000元尸检费,剩余137000元经催告至今未付。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诸贵院,期能判如所请。
医方观点
被告认为:
1.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合同履行纠纷而非诉请医疗事故纠纷。
2.原告其亲属对答辩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从某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可以看出,答辩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答辩人已经履行该协议的内容,钱款存放在第三人某村委会处。
3.该份协议条款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履行,要求原告协助办理保险手续,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所以才导致事情向恶化的方向发展,导致答辩人无法取得保险金,也导致第三人某村委会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
4.案涉款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所以综上答辩人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希望原告无条件配合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由第三方某村委会支付剩余的137000元。
司法鉴定
2019年8月17日,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宁某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急性破裂大出血。此后,原告张某曾与被告向芜湖市医学会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后原告家人于同年9月6日申请撤回,致医疗损害鉴定至今未能完成。
被告认为当时存在着口头约定,若原告不配合作医疗损害鉴定,使得保险理赔程序(村卫生室购买的医疗责任险,发生医疗损害后由保险公司赔付)无法进行,原告就不能领取剩余的赔偿款,遂不同意第三人支付剩余的1370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查明一事实:2020年5月19日,某村卫生室向芜湖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9年7月1日某村卫生室与原告张某签订的调解协议。
芜湖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皖0208民初9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村卫生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村卫生室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皖02民终324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日,因宁某的死亡与某村卫生室的医疗行为产生的医患矛盾,经某区卫健委、某街道办、某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某村委会等单位共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9(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签名予以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中就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时间、条件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中第4条、第5条约定,就宁某的死亡原因进入法医学鉴定程序后,至鉴定结果送达双方止,第三人某村委会应分两次将其保管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在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中虽然就原告配合被告完成办理保险相关理赔手续作出约定,但对原告按照约定的条件获得全部的赔偿款并无其他的限制。
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意见,被告为此曾向芜湖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案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已将赔偿款暂存至第三人某村委会指定的账户内,由第三人某村委会代为保管和支付,其要求第三人某村委会暂停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也是因原告未能配合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引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某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工作机构和执行机构,具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其代为保管、支付案涉赔偿款的行为目的也是为了监督和保障该协议的履行,原告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配合尸检的相关程序,第三人某村委会就应当将其保管的剩余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而不能因被告方提出必须待保险理赔程序开始后而暂停支付。
现剩余的赔偿款137000元暂由第三人某村委会保管,第三人某村委会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积极配合被告完成医疗损害鉴定和办理保险相关手续,若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议,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2021年3月7日法院判决:第三人某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赔偿款137000元;被告某村卫生室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笔者提醒
1.患者死因不明村卫生室为什么急于赔钱?
村卫生室多由乡村医生开办,受村委会或乡镇卫生院管理,工作人员多只有一到两个,很多还是夫妻店,势单力薄,而患者多为本地居民,有一定的地方背景。
本案中被告的辩论意见有“原告其亲属对答辩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从某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可以看出,答辩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可见宁某死亡后,村卫生室是在极大压力之下签署的调解协议。
2.本案的调解协议合理吗?
本案的调解协议是极度不公平不合理的,患者宁某输液后死亡,村卫生室、卫健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均不知死亡原因,但在此情况下,却签署由卫生室赔偿65万元的调解协议,而且不管尸检结果如何,均需保底赔偿65万,如果构成医疗损害,超出65万的赔偿村卫生室还需补上。
即:就算宁某的死亡与村卫生室无关,村卫生室也需赔偿65万元!这是什么奇葩调解协议!
从上述庭审情况可知,这65万均是卫生室所付,而村卫生室购买了医疗责任险,原告张某却未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便村卫生室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
3.本案村卫生室存在医疗过错吗?
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宁某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急性破裂大出血。该病死亡率极高,作为村卫生室是无条件诊治该病的,从宁某的症状来看,也是无法预知该病的发生及病情演变。
所以,林律师认为村卫生室无明显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笔者按。
本案是中国法制社会未完全建设成的一个缩影,是一个“谁死谁有理”的怪现象,作为本案核心的调解协议是在某区卫健委、某街道办、某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某村委会等单位共同组织下签署的,却都如此不公平,中国的法制社会建设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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