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 劳动者突发疾病11天后去世, 人社局不认工伤, 法院又认!邵阳律师文湘桂 13807394353(微信同号)
劳动法行天下编者按: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能不能认定工伤?人社局基本上会说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明明白白的。
但是,还是有个别法院对此进行突破,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就诊后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鉴于在医院抢救过程中,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在术后(此时距洪某某首次诊断尚不足48小时)已告知家属无抢救必要,应认定洪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改判责令人社部门作出认定洪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
从立法本意上,实际上已经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已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也就是说突发疾病本来不应当是工伤(因为是自身疾病),但从立法上,将突发疾病后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已倾斜保护了劳动者(的家属)的权益,人民法院就不适宜再突破立法的规定,对超过48小时死亡的认定是工伤。
这个口子一开,以后在工伤认定上会出现更多的问题。譬如以后是否一旦医院告知家属无抢救必要,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一律就可以认定工伤?
无抢救必要等同于死亡吗?脑死亡是死亡吗?植物人怎么办呢?
不管怎么说,都应当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否则,就损害了社会保险基金,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两级人社局和一审法院两次都认为不应当认定工伤,可见争议极大。(《职工突发疾病9天后死亡,法院为何仍认为是工伤?》)本次本次刊发的案例,劳动者突发疾病11天后死亡,河南省信阳市人社局认为不是工伤,但两级法院都认为是工伤。
以下是分析和判决书全文:
在工伤认定的一系列标准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的这一规定遭到不少质疑,有职工家属为了避免认定不上工伤的风险,提前一两个小时放弃治疗,也有职工家属因不愿放弃希望坚持抢救而超出48小时的限定,无法认定为工伤。
本期案例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结合基本案情,通过法院裁判说理,梳理裁判要点,以便对“48小时条款”作出相对全面且准确的适用。
一、案情
1、王某蕊与死者许某旗系夫妻关系,许某旗生前系信阳师范学院物理电子工程学院教授。
2、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2月份以来,××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网上教学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教疫防办〔2020〕5号)及《信阳师范学院2020春季学期网上教学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要求,自觉居家办公,积极开展网上教学和科研活动。
根据物理电子工程学院工作安排,2020年3月15日前后,许某旗需完成对三位教师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材料的审阅、修改和指导工作,3月16日要为本科生上《热学》课程。
因工作任务繁重,3月15日晚许某旗在家中备课至深夜,16日凌晨零点左右其突感头疼,并出现呕吐现象,随后昏迷不醒。
1点42分其妻子王某蕊拨打120急救电话,2点左右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医生到达。因所住高层楼房的电梯空间太小导致担架无法进入,王某蕊又联系同事张某伟帮忙将许某旗抬上救护车。
3点25分左右到达信阳市中心医院,急诊医生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做头颅及胸部CT检查,初步诊断为“急性脑出血”,随后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的ICU继续救治,许某旗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情况说明》记载:××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
“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主治医师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病情,患者已无恢复可能,仅能给予维持治疗。
患者家属表示理解,但仍要求继续维持治疗。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许某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许某旗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地点为医疗卫生机构。
3、2020年3月23日,信阳师范学院就该校教师许某旗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向信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信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7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
之后,经调查核实,信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信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旗因疫情居家办公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但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许某旗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时间超过了48小时,××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020年5月25日,信阳市人社局分别向信阳师范学院和许某旗的妻子王某蕊送达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王某蕊不服,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信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王某蕊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15行终26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蕊(死者许某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师范学院
争议焦点
许某旗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
裁判理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许某旗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3月16日3点25分××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
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
医院多次告知家属,患者已无救治可能,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在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均消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基本无存活可能的许某旗的生命体征,虽超过了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后随即送去火化,可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
积极对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人的救治,不仅与亲属对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
尽管家属已知无救治可能,仍积极救治病人生命,既符合中华传统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尊重。许某旗在发病48小时之内已无自主呼吸,已无存活可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亡的情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三、评析
一、“48小时条款”的内容及其产生渊源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适用这一规定要符合三个要求:一是需要处于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内容,二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三是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于48小时内死亡。(此前也有文章涉及到这一争议点。2020年6月3日发布的《家属放弃抢救,员工48小时内死亡的算不算工伤?
》)
“48小时条款”产生于将突发疾病视为工伤的实践,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 、第8项分别列举了两种涉及“突发疾病”的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区域,由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过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二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去掉了因工作紧张的规定,扩大了原因范围,但在结果上,删去了第一次抢救治疗过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可能结果,留下了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加以限定之后变成了如今的“48小时条款”,而48小时这个精确的数字规定,未见有明确说明,有学者推测48小时来源于医学抢救的黄金时间。
(参考文献:李海明:《依“48小时条款”之病亡的工伤定性》,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及建议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有关“48小时条款”之判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满足工作时间与工作场合的条件,大多是情况下只会严格把控48小时的数字规定,只是单纯进行数字上的计算,来判断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待法院审理判决时,则会对48小时这一条件进行实质性的解释与审查,综合各类证据,考虑到伦理情义。
在关于“48小时条款”的适用与完善中,可考虑保留48小时的规定,同时扩大相关因素的影响,突发疾病的原因与工作内容的联结程度,疾病的危重程度与救治可能性等。
对救治时间超过48小时而死亡的职工家属,考虑开辟新的工伤认定救济途径。
四、结语
“48小时条款”常常让死亡职工家属面临两种难以抉择的结果,一个是充满希望的救治,却承担无法认定工伤的风险,一个是选择放弃治疗的希望,以便认定为工伤。
破除困境的关键在于灵活解释48小时的实质含义,从疾病的危重程度、救治的可能性等角度综合审视,兼顾法理与情理,从而使得条款适用更为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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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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