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
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普陀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依据某足保部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吴某的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吴某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某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使用法律条文时将上述规定均表述为第十五条第(一)项,未写明第一款,显然不符合规范,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某足保部对吴某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明形式完整、要件齐备,虽然砸“死亡日期”的月份处有涂改,但该涂改不影响对吴某死亡时间的认定,也未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某足保部关于运送吴某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被上诉人普陀区人保局认定吴某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某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
而且,两原审第三人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上海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足保部认为吴某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法院认为,从吴某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故,一审判决不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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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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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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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外死亡的算因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即视为工伤对待。工伤其原意为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职业因素危害,视同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同样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外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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