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予赔偿
原创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销售者销售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食品标签,未执行《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食品标签营养成分中表示“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而销售者在购进该食品时对食品标签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未保证产品质量,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销售者 食品标签 产品标识 食品安全标准 审查义务 产品质量 消费者 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4日,蒋X亮自北京华联安徽八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处购买婴尚牌三种营养米粉,共十四罐,该品牌米粉均系由宁乡英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婴儿谷类辅助食品,并标示执行的产品标号为GB10769-2010,包含各类营养成分名称、每一百克的平均含量、营养参考价值,还有米粉所含有的其他成分,能量、蛋白质、各种维生素、碳水化合物等。
另查明,我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GB13432执行。
而GB13432即质监总局、国标管委会《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营养成分表的标识应增加“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蒋X亮遂以北京华联安徽八公司所销售的婴尚牌营养米粉不符合《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1)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华联安徽八公司退还其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
北京华联安徽八公司辩称:
1.蒋X亮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且本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婴尚牌营养米粉不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本公司所销售的婴尚牌营养米粉只是便签存在瑕疵,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食品标签未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对营养成分的标示执行《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增加“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而销售者对此未尽审查义务即销售该食品的,应否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华联安徽八公司向原告蒋X亮退还货款八百七十五元并支付赔偿款八千七百五十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销售者销售的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
无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而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执行,能量应标示每100g(100ml)或每份(每餐)食品的能量值。
同时,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标签应符合《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营养成分表的标识应增加“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另外,销售者具有审查义务,应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标签进行检验,以保证食品质量。若销售未尽审查义务,销售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食品标签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即可认定该销售者销售明知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销售者销售的婴儿营养米粉属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该食品标签虽标注了营养成分表、能量等营养成分的项目、每100克平均含量,但其并未按照《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表示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属于并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通则执行,故应认定该婴儿营养米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而销售者在购进该食品时,对食品标签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属于销售明知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购买该婴儿营养米粉的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返还货款并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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