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
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指行为当时的犯罪能力,即责任应答的能力,而并非刑罚适应能力。
对于责任能力的意义,不同的学者存在着差异的见解。古典学派认为责任能力是作为对行为人进行道义谴责前提的自由意思决定的能力,行为人具有认识其行为价值的能力才能产生对自己行为的责任,而只有具有这种意思能力的人才能够实施犯罪,因此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能力是能够用刑罚手段达到社会防卫目的的能力,因此对于意志自由意义上的有能力者和无能力者,就其行为对于社会的责任而言并无不同。
对于精神异常者,并非他们不应负责任,只是因为其无法适应刑罚因而不能通过刑罚手段达到这一目的,因此必须采取其他措施加以防卫,因此责任能力属于刑罚的适应能力。
我国也有入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但是,结合《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欠缺责任应答的能力。
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却当然主要指裁判时尤其是刑罚执行期间的能力,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况且刑罚的适应能力更应该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事项而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而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
但是,如果认为责任能力应当包括刑罚适应能力,则又意味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犯罪后患有精神病的,就变成了无责任能力人,而这样的答案显然同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相矛盾。
该解释指出,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在具备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行为后欠缺刑罚适应能力的人,仍然应当构成犯罪。
另外,即便认为责任能力中的刑罚能力不同于刑罚执行能力,所谓刑罚能力只是意味着适合科处刑罚这种对社会一般人的制裁而非保安处分的能力。
但是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时,并不需要进一步地证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对刑罚具有感受能力或者承受能力,犯罪能力的具备就意味着他当然具有答责能力,具备了科处刑法的前提。
因此,固然责任能力中包含着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从而使其承担刑罚的含义,但并不存在独立判定刑罚能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第22条规定: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显然,诉讼能力、服刑能力同责任能力的判定时刻并不相同,其法律效果也完全不同,前两者并不包含在责任能力的内涵之中。
事实上,责任能力和服刑能力的判定标准也存在着不同,在精神医学上,服刑能力的评定并不采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择一说,而多采用“不能辨认”的单一说或者根据病情严重程度,也并不存在着所谓限制性的服刑能力。
二、刑法中精神病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刑法解释和刑法学说上都有争论,这一方面是因为精神障碍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含糊的问题,因为涉及到意志或者大脑的问题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神秘性,目前仍然无法完全予以科学的解说;另一方面,刑法中所使用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也并不是医学上所使用的概念。
即便在医学上,通过观察到的临床症状并结合其起因或诱因、病程、结局来研究精神分裂症的一致性,试图以此来抓住其本质,但离真正了解、掌握、克服精神分裂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正是这一原因,导致有的学者在根本上否定精神医学的科学性,认为区别患精神疾病的人和精神健康的人的科学方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实际上,“在能提出精神病学证据的任何案件中,都一定能得出与这一证据相反的精神病学证据,因此精神疾病的存在与否不可能用不偏不倚的科学方法轻易地加以验明,因而不可能有科学上公认的精神疾病之标准”;甚至认为“实际上根本没有真正的精神病,其结论往往因医生的能力的差异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可改变性”。
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存在更大争议的是有关精神病的范围。这一争议在立法过程中体现的淋漓尽致。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但是对于此处的“精神病人”范畴究竟是精神医学中广义的精神病还是狭义的精神病,学者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通常的观念认为它是指广义的精神病,但也有人认为它是指狭义的精神病,仅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精神病性障碍。
实际上,这一问题在1979年刑法制定、起草前就已出现。例如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大纲草案第12条规定: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因在病态中,于犯罪时不能认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者,不处罚;但应施以监护。
犯罪人精神耗弱者,从轻处罚。显然,在“精神病人”后面增加“或者有其他病态的人”等类似的措辞,更多的是在狭义的意义上理解精神病的范围,不过立法规制的对象仍然包括了其他病态行为。
但是,因为多数人认为对“精神病人”可以做广义的理解,因而没有必要增加这一规定。1957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则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即成为前述1979年《刑法》的正式条文。
显然上述立法的原意更加倾向将该款中的“精神病”作广义的理解。正是出于这样的理解,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精神疾病鉴定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均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
同样的争议也发生在此后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198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修改稿第15条第1款即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精神病态的人”;1988年11月16日该委员会的修改稿第17条又将其改为“精神病人、痴呆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其1993年《关于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的研讨与建议》指出:现代精神医学上通用的疾病总名称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精神病是精神疾病中最严重的一类,由于我国刑法在广义上使用的“精神病”一词,同医学上狭义使用的“精神病”一词在含义上并不完全相同,导致理解上易生歧义,因而建议应当力求法律用语和医学用语的统一,而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或者“精神障碍人”。
但此后的修改稿乃至最终提交审议的草案均恢复了“精神病人”的使用,1997年《刑法》第18条仍然沿用了“精神病人”这一措辞。
立法史的这一过程表明,虽然现行刑法的规定并未象德国《刑法》第20条那样明确列举了病理性心理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和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心理障碍范围,或者象瑞士刑法那样列举了精神病、精神衰弱或者重大的意识障碍,但是同1979年《刑法》一样,新的刑法典仍然是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使用“精神病”这一范畴,尤其考虑到导致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未必属于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就更应该认为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应当作广义的理解。
对于这一点,在采取笼统的非列举式的立法体例中,都存在着类似的观点,例如韩国也一般地认为,虽然韩国刑法仅单纯规定为心神障碍,但对于刑法上的心神障碍,应理解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功能障碍,以精神疾病(病理的精神障碍)、精神衰弱、重大的意识障碍和精神疾病为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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