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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质控“第二关”——医美主诊医师“多点执业”及“外出会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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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质控“第二关”——医美主诊医师“多点执业”及“外出会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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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医美主诊医师“多点执业”的规定

 以下内容摘自《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条文(2009 年 9 月 11 日发布施行):

1、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不包括医师外出会诊。

2、医师受聘到其他医疗机构执业,应当经所在单位和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医师执业证书》中增加执业地点。

3、医师原则上应当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执业,地点不超过 3 个。

4、医师在执业前,应当与受聘的各医疗机构就发生医疗事故或者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其他相关事宜签订协议。

 (二)关于医美主诊医师“外出会诊”的规定

以下内容摘自《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相关条文(2005 年 4月 3 日发布施行):

1、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二条)

2、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

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第四条)

3、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第五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5、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第七条)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7、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第九条)

8、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第十条)

9、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第十一条)

10、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二条)

11、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 2 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12、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13、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五条)

14、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六条)

15、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16、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八条)

17、该《暂行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会诊医师,规定了相应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执法案例和司法案例中,对于医美机构使用未在本单位注册医师进行会诊并与医师个人签订会诊协议的行为,认为该医美机构违反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

如果该医美机构向求美者(消费者)隐瞒了会诊医生违法执业的事实,就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认定该医美机构在向求美者(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郝凯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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