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补发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两个月的工资84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补发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两个月的双倍工资8400元;
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9日入职A公司,每月工资底薪4200元+提成,于2020年12月28日原告被被告哄骗自动离职,并且被告承诺拖欠的11月1日至12月28日的两个月工资会在元旦发齐,可是到元旦时并未发放,找理由又拖到了过年,到过年时又拖到五一,一直反复找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发放,原告诉讼中有与被告人的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又因从入职到离职公司始终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申请诉讼,判令被告人补发2020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工资和双倍赔偿共计16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自2020年10月9日之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在案外人A公司,并不是A公司,盛泰世纪旅行社也注销了,与本案的被告无关,原A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等情况金额过高,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9月19日进入A公司工作,岗位为导游,原告称双方商定月工资为4200元,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28日原告离职。
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期间有11天事假,原告认可2020年11月4日请假1天,2020年11月1日至2日请假2天,2020年12月2日至6日请假5天。
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1478元,2021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
经查,A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成立,住所为天津市红桥区新天地41号,股东分别为李某某(占股10%)、B公司(占股90%),该公司已于2021年3月24日注销。
王某某曾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津红劳仲不字(2021)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为因该企业已于2021年3月24日注销,不属于本委收案范围。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王某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王某某自2020年9月19日进入A公司,应认定原告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自2020年10月9日之后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二是向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的主体
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29日,王某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已于2021年3月注销,因此,该公司遗留债务应由其股东承担,即应由李某某和A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坚持起诉李某某,不起诉A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关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27日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查明A公司拖欠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工资,扣除原告事假8天,应支付原告工资6662元(4200/21.75*(21.75-3)+4200/21.75*(21.75-6))。
用人单位和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400元(4200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6662元及双倍工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法律依据
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最长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满一年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针对的是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措施,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满一年后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即不签劳动合同而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此条所指的是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而不签的经济补偿,而不包括视为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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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给员工足额缴纳社保会承担以下责任:1、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2、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3、承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罚款等费用;4、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