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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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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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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破坏考试制度和人才选拔制度,破坏公平竞争和社会诚信,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考试作弊行为多发,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作弊活动迅速蔓延,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

为了有效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维护社会诚信,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九修正案增设了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替代考试罪。

为了界定该条的适用,2019年9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正式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首先是考试范围的界定。解释第1条便明确规定,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类常见、熟知的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惩治的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的行为,对于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不以本罪论处,但并不代表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解释第10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是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组织作弊如果在考试中或者考试后被查处,属于是犯罪既遂,这类情形是没有异议的。

但是如果是在考试之前即被查处,此时应当认定既遂还是未遂。通行的观点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而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故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同时,如果组织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未获取试题、答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处断。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试题、答案,而后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试题、答案的情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通行的观点认为,为了体现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打击,非法获取和随后的组织作弊、非法出售属于不同的行为,没有必然的牵连性,属于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

解释第9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国考对国家、对人民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国考也是给考生提供了一个公平的竞争平台,任何试图破坏规则谋求不当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同时,也希望所有的国考参与者,不管是考生,还是考生家长、朋友,亦或是考试的工作人员,尊重规则、敬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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