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跨新旧法的连续犯罪应如何适用法律
对于跨新旧法的连续犯罪,如果大部分危害行为(或犯罪数额)发生在旧法施行时期且旧法处罚较轻,新法施行后只有少部分危害行为(或数额)且单独并不构成犯罪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旧法。
但具体情况应视犯罪情况而定。
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窝藏等)的持续犯罪状态到新法施行后结束且其行为是不可分割开来进行分别处理的行为,自然应当适用新法;连续犯的数个同种行为一般是均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也有几个行为加起来达到犯罪数额,如盗窃、诈骗等的情况),因最终的行为完成于新法实施后,按新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跨法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根据此规定,对“跨法犯”的处理应以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为准,将其作为现行刑法生效以后的犯罪行为对待。
连续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对于跨法犯中的连续犯一律适用现行刑法处理。
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如果大部分危害行为(或犯罪数额)发生在旧法施行时期且旧法处罚较轻,新法施行后只有少部分危害行为(或数额)且单独并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把全部危害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或累计犯罪数额),适用处罚较轻的旧法。
这是跨新旧法的连续犯罪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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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法交替时的法律适用原则为: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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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从旧兼从轻指的是在适用法律时,原则上适用旧法,也就是说尽管自违法行为发生后出现了新的法律规定,但是原则上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旧的法律规定。刑法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与行为时的法律(旧法)比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仍然适用。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现行刑法对于它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采取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新法与旧法的适用范围: 1、刑法方面: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即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原则上按照旧法处理,但是新法对该行为的处罚较轻的,应当按照新法处理。 2、民法方面:以“从新”为原则,即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按照新法处理,但是法律对该问题另有规定除外。 3、司法解释: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分类的司法解释,均是以被解释的法律效力为基础,即其效力存续期间完全以被解释的法律决定。 4、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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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周光权 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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