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提出一个问题,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但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追诉的,那么能否适用《刑罚》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案情:
李某于2011年2月伙同冯某在A市实施诈骗,骗取甲、乙、丙三人金额共计105万元。甲、乙、丙三人发现被骗后向A市公安局报案,A市公安局立案后迟迟未能将李某、冯某抓获。
2011年5月,李、冯逃跑至H市继续诈骗,李某以陈x明全新的身份,二人骗取丁金额54万元。案发后于2011年12月被H市公安局抓获并逮捕,并交由H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次年8月被H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7个月。
陈x明因获减刑实际羁押6年9个月,即于2018年9月刑满释放。冯某(主犯)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
陈X明服刑期间,A市公安机关曾怀疑过其与李某是同一人,2013年到陈X明所服刑的监狱对其讯问,陈X明矢口否认与李某的关系。
陈x明身份服刑7年出狱后,计划继续实施诈骗,便重新使用其真实身份——李某。不料,真实身份的身份证及电话卡等身份信息一经使用,即被A市公安机关发觉,A市公安立即将李某抓捕归案。
A市检察院以诈骗金额105万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李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律师分析:
我接手本案后,想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本案能否适用刑罚70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本案实际上是一个人在同一年两个地点实施了两次诈骗,而对于第二次诈骗的行为已经受到刑法的处罚,对于第一次犯罪行为又要受到刑法处罚,本是理所应当。
但在经济犯罪中,我们知道决定一个人刑期最主要的因素就是犯罪金额,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刑期的长短。
李某在服刑完6年9个月后,又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涉案金额105万。如果单独评价,这次的刑期显然会比上一次更高(上次涉案金额是54万元,且系从犯和部分金额未遂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了8年7个月)。
我们保守估计这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两次刑期加起来就是近20年。
众所周知,如果在当年2012年将其两次犯罪事实一并处理,涉案金额也不过150万左右,那么刑期可能达到20年之久吗?
显然不可能。我们知道贪污受贿案件,涉案1千万和2千万最终判处的刑期可能不会相差多少,而诈骗100万和150万都超过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也没有太大区别,刑期可能在一两年范围内浮动。
所以将经济犯罪的金额拆分开来定罪量刑肯定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
经过上述分析,我是极力反对将未发现的漏罪进行再次单独评价的、单独苛刑的。于是我主张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进行数罪并罚,虽不能将两次犯罪的金额合并处理,但起码应当将两次犯罪的量刑进行数罪并罚,给出最终的量刑。
公诉机关认为:数罪并罚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而李某在H市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并且陈x明服刑期间,A市侦查机关也去找过陈x明,陈x明始终不承认其就是李某,说明其主观恶意大没有悔改之意,不得对其适用数罪并罚。
辩护意见:
我认为,公诉机关只是在李某出狱以后进行追诉,并非没有发现李某的犯罪事实,2011年A市公安已经对李某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已经进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当中。
“发现”漏罪的时间起点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为标志
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中的“发现”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被谁发现;二是怎么样算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刑事卷①第394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发现漏罪专指被“司法机关”发现,发现的标准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立案为标准。
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一切具有追诉职能的国家机关。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9月刑罚执行完毕,本案显然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情形。
所以实际上李某和陈x明是同一个人,陈x明服刑期间还有其他罪行是已经被侦查机关发现了的,没有将李、陈二人身份对应上并不影响其罪行被发现的事实。
而陈x明不愿意承认其真实身份是可以理解的,我们不能期待一个罪犯自供罪行,罪犯隐蔽罪行是天然的。
此案,若能数罪并罚,将大大降低我当事人的刑期,因为数罪并罚后的刑期将减去已经实际服刑的刑期。本案经过2次开庭,法官也没有采纳的我辩护意见,坚决不同意数罪并罚,理由仍然是李某已经出狱,刑罚已执行完毕。
第三次开庭我提交了新的辩护意见之前,问了检察官和法官一个问题:
如果同案犯冯某现在也在法庭内一同受审,对其是不是必然适用数罪并罚。我想不到任何不适用的理由。以下两点摘抄自我的辩护词。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刑罚70条立法本意,仅明确要求“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并没有任何其他适用时间上的限制,因此,不能因诉讼过程的长短、审判时间的不同而产生变化。否则使得《刑罚》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增加了新的适用条件限制,进而使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因新罪、漏罪诉讼进程长短的差异而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
2、本案是共同犯罪,除李某外,还有冯某也系共犯,也应当被处以刑罚,而冯某现仍在服刑,仅因公诉机关追诉本案的时间节点恰好踩在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则使得刑期更长、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冯某得以适用“数罪并罚”制度,而刑期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李某无法享受到“数罪并罚”带来的利益,使相同罪行可能因诉讼时间长短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这不仅不合符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还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罪同罚的精神。最后,法庭终于采纳了我的观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刑罚》第70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后减去其实际服刑的时间,也就是我们业内常说的“先并后减”,最终被判处5年10个月的有期徒刑。
结论:
出狱后因漏罪被追诉能否适用数罪并罚,主要还是得看什么时候发现的漏罪,如果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的,那么当然要严格适用刑法规定。
所以,只要在服刑完之前发现的漏罪,不管公诉机关在什么时候选择起诉,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
被告人的权益不能因公诉机关什么时候追诉而受到影响。立案本就象征刑事诉讼的开始,立案后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计算,那么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发现罪行的体现。
另外,需要额外建议和提醒的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得知嫌疑人还有其他罪行,应劝导嫌疑人如实供述,选择自首。
这样也是争取数罪并罚获得从宽处罚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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