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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公司股份无偿转让其亲属的视为恶意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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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公司股份无偿转让其亲属的视为恶意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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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件事实:张某新与王某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王某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其撤回起诉。2019年1月16日,王某梅以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为由,再次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以其主张感情破裂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1月3日王某梅再次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准予离婚。张某新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现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王某梅。2018年3月13日投资人变更为王某波。王某梅(甲方)与王某波(乙方)签订的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温州市华宇密封件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股东决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将拥有温州市华宇密封件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08万元,实缴出资额5万元,未到位的出资额103万元应在年月日到位)以人民币0万元转让给乙方。

2.股权转让款双方自行账外交割,并在此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3.此股权转让后,甲方原认缴未到位的出资额103万元由乙方承担出资责任,在2024年9月15日前到位,乙方未按期出资到位的,甲方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连带责任。

4.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承担温州市华宇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担……”。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华宇公司向税务部门报备的《利润表》上载明:2016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264756.33元,净利润为34626.34元。2017年度的营业收入为4460436.56元,净利润为78897.32元。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为8779114.68元,净利润为268267.67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梅、王某波提供《资产负债表》两份,载明截止2018年2月28日,华宇公司总资产3651779.93元,负债3368051.04元(包括其他应付款2071000元),所有者权益289068.89元(其中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5万元,盈余公积8178.74元,未分配利润230890.15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第三人华宇公司总资产3793061.34元,负债3514346.06元,所有者权益278715.28元(其中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5万元,盈余公积8178.74元,未分配利润220536.54元)。王某梅、王某波表示截止2018年3月13日,华宇公司对王某波的应付款达2071000元(指2018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的其他应付款2071000元)。王某梅、王某波是姐弟关系,并确认华宇公司最初是在张某新家里创办起来的个体企业,后转型成公司。

法院观点:华宇公司系王某梅在其与张某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立,后在离婚诉讼期间王某梅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以0元转让给王某波的事实清楚。

华宇公司在张某新与王某梅关系存续期间创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王某梅、王某波亦确认该公司最初是在张某新家里起来的个体企业,后转型成公司,故该公司属于张某新与王某梅的共同财产。

王某梅、王某波辩解该公司实际有两名股东即王某梅、王某波,王某梅是显名股东,王某波是隐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份额。

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账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相应的辩解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王某梅在与张某新的离婚诉讼期间(两次离婚诉讼之间),将该共同财产无偿转让给王某波,损害了张某新的合法权益。

且王某波系王某梅弟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王某梅、王某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王某梅、王某波为转让该财产签订前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故张某新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梅、王某波辩解当时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对外应收账款部分无法收回,应付款达330多万元,其中对王某波的应付款达207万元,故0元转让给王某波是合理的。

如前所述,该公司系张某新与王某梅的共同财产,王某波又是王某梅的弟弟,转让的时间又是在张某新与王某梅两次离婚诉讼之间,在该种情形下,王某梅若是善意处置公司资产的,即便是负资产,按常理转让时也应让张某新签名确认以避嫌。

何况王某梅报送税务部门的《利润表》显示,2016年、2017年、2018年公司的营业收入与利润都在成倍增长;王某梅在本案中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亦显示,截止2018年2月28日公司资产为正值,其中所有者权益289068.89元(其中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5万元,盈余公积8178.74元,未分配利润230890.15元)。

公司营业收入(2017年营业收入为4460436.56元)与所有者权益数额巨大。更何况王某梅、王某波对其辩解公司部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应付款数额巨大等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所辩解的欠王某波应付款207万元的事实更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相应的辩解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王某梅、王某波又辩解股权转让时已口头通知张某新,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其辩解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王某梅又辩称股权转让不应仅适用婚姻法,应适用公司法,没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要经配偶同意,且王某波之后为企业投资大量的资金与人力、物力,现在企业已非当时的企业。

如前所述,因王某波并非善意第三人,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波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本案中王某梅、王某波股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情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与公司法并不冲突。

至于王某梅辩称其已对企业投资大量的资金与人力、物力,现在的企业已非当时的企业。王某梅未就此提供证据,即便王某波在2018年3月之后有对华宇公司进行投资,也不影响对华宇公司系张某新与王某梅共同财产的认定,若因其投入的财物造成纠纷的,可另案处理。

至于张某新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梅各占华宇公司股权50%份额的诉请。如前所述,华宇公司系张某新与王某梅的共同财产,原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王某梅,结合张某新自认2018年3月之后其没有到公司,可认定王某梅为经营该公司付出更多,但王某梅将公司转移登记给王某波名下的行为,属于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

故张某新请求其与王某梅各占该公司股权50%的份额,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另张某新撤回要求王某波将相应的股权返还登记给王某梅的诉请,系处分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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