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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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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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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案情】  2013年2月24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向王某某借用的轿车自仙游鲤城街道往度尾镇方向行驶,行经242县道7KM+310M路段,与徐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承载徐某乙发生碰撞,又碰撞相向由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徐某甲、徐某乙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

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3月27日死亡。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徐某乙、郑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记载的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死者徐某乙系交通事故诱发心脏功能障碍伴全身机能减退而猝死,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

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赔偿给原告233500元。

另查明,四原告为死者徐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尸检报告,徐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诱发引起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应为30%,故交强险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死者徐某乙因心脏功能障碍伴全身机能减退而猝死,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

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某乙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死亡后果的诱发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损伤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故损伤参与度确定为30%。

因肇事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33304.32元,则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损伤参与度予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3304.32元×30%=39991.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58991.30元,但因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33500元,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林某某可就垫付款158991.3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一般情况下,只需要确定事故责任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然而在复杂的“多因一果”情形下,赔偿责任就不单单只涉及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常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因此对于法官而言,如何权衡事故责任与损伤责任,以确定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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