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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约定的担保责任超出了主债务范围, 担保人需要就超出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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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约定的担保责任超出了主债务范围, 担保人需要就超出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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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作者:韩嘉文 律师

标签:观点、担保

 

 

摘要:实务中,可能会出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的情况,比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主合同中却并未约定主债务人有义务承担律师费。

在这种情况下,如债权人就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责任向担保人进行主张的,担保人是否应予承担?对此,我们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就该问题进行讨论。

 

 

丨法院观点及参考案例

 

观点一:担保人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责任

 

2014年6月,上海威氏公司就江门威氏公司对东方明珠公司积欠的货款,向东方明珠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江门威氏公司于购销合同项下积欠的货款、逾期利息及东方明珠公司可能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嗣后,因江门威氏公司未向东方明珠公司清偿货款,东方明珠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威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江门威氏公司积欠的货款、逾期利息及东方明珠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

上海威氏公司则抗辩称,因江门威氏公司与东方明珠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江门威氏公司有义务承担东方明珠公司的律师费,故上海威氏公司不应对前述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东方明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在主合同中并未约定,但上海威氏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其对东方明珠公司可能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威氏公司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东方明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收费范围。

因此,上海威氏公司应承担东方明珠公司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

 

观点二:担保责任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不应承担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责任

 

2013年9月,张某与吉某、新天地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吉某向张某借款290万元,新天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案件执行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嗣后,吉某未按约定向张红红偿还借款,张某遂向法院提诉讼,要求新天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吉某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张某因本案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

新天地公司则抗辩称,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吉某有义务承担律师费,故律师费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新天地公司不应对前述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当担保范围小于主债务范围时,保证责任应以担保范围为限;当担保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时,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范围为限。

张某与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主债务人承担,该费用不属于主债务范围。因此,张某要求新天地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丨律师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超出主债务的承担范围,理由如下:

 

一、观点二与《担保法》所确立的担保责任从属性原则相契合

 

《担保法》强调了担保责任的从属性特征,即担保责任的成立和效力是从属并依附于主债务的:主债务不成立,担保责任亦不成立;

主债务不生效,担保责任也不生效;主债务无效,担保责任也随之无效。因此,担保责任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主债务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担保责任消灭或减轻,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以主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部分为限,担保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

 

二、观点一有损担保人的利益,对担保人不公平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然而,若根据观点一,担保人就超出主债务范围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因该部分责任与主债务无关,担保人将无法就该部分责任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则显然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对担保人显属不公。

 

 

丨律师建议

 

综合以上实践中的观点,笔者建议,在实务中,若债权人拟要求担保人在主债务范围之外另行承担责任的,则债权人与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针对该部分责任单独进行特殊的约定,而不应将所有责任笼统地囊括于担保责任范围之内,以避免该责任被认定为超出了主债务范围而被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担保人在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也应注意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范围,避免出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主债务的情况发生,以避免需额外承担该等责任,却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的窘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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