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债务人恶意抵押影响自己债权实现,诉请撤销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为何败诉?!---魏某与某厂、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恶意抵押 撤销权 担保人 债权人 债务人 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逃避债务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后抵押
【要点提示】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没有强制性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当事人信息】原告:魏某(债权人1)被告:某厂(债务人)、陈某(债权人2)
【案情简介】某厂、陈某1(该厂负责人)于2011年11月到2011年12月期间分三次向魏某借款700000元,担保人均为王某,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
借款到期后,某厂、陈某1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魏某于2013年1月8日以某厂、陈某1、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法院2013年3月10日做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厂、陈某1、王某连带偿还魏某人民币700000元,利息192000元,共计892000元。
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某厂与王某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魏某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在执行期间通过执行法院,魏某得知某厂与陈某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将某厂所有坐落在×区1号、2号、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
魏某认为,其申请执行某厂、陈某1、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一年多,未得到任何执行款,某厂为逃避债务将其主要财产抵押给债权人陈某,损害了债权人魏某的合法权益,所以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某厂与陈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案情补充】陈某1与陈某为堂兄妹关系;庭上某厂、陈某分别提交六份某厂、陈某1向陈某借款的原始借据,法院认定,该证据与银行原始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可以认定某厂、陈某1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陆续向陈某的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70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利息。
借款到期后某厂支付借款利息后为陈某倒换新的借款凭证,最后形成2012年的六笔借款,即:3月11日借款800000元,月息1分;
5月3日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5月14日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6月1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
6月20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8月28日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六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息计624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一、当事人主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建立在虚假债权基础上,法院该如何认定、推理?魏某认为陈某与某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建立在虚假债权基础上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应予撤销。
理由是六笔借款中魏某仅认可有银行转账凭证的五笔计1050000元,并通过陈某的邮储账号明细2011年8至12月固定入账13000元和2011年9至12月固定入账4000元,且均为邮政储蓄×区营业所通过现金存入,推定为某厂偿还陈某借款利息,并由此印证二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
法院认为魏某的推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王某(陈某1的妻子)邮储账户明细中也没有相应时间、相应款项支取,因此魏某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没有强制性规定,而相较于魏某的主张,某厂、陈某提供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最为直接的证据即十二份借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魏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这十二份借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外,公民基本身份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其资产状况。综上,法院认为某厂与陈某之间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双方之间2012年的六笔借据合法有效。
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魏某认为,某厂与陈某之间存在恶意抵押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该抵押合同应予撤销。
理由是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陈某放贷金额为2600000元,而陈某自认贷款本金只有1700000元,即使加上两年的利息也不足2600000元。
由此可见,陈某存在着虚构900000元债权的事实。另外陈某与某厂的事后抵押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恶意抵押”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认为,某厂与陈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应为719199元,本息合计2419199元。
首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某厂与陈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债务人某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某厂与陈某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放贷金额2600000元,与陈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相差不多。
并且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在债权实现时应根据主合同确定借款金额及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抵押人所有。
因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虽然存在书写瑕疵,但并不能成为撤销担保合同的必要条件。其三,恶意抵押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该条成立要以“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恶意串通”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的状况为知悉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协议的情形。
本案陈某表示担心自己的债权均没有担保,怕将来无法实现,在向相关部门咨询后要求被告某厂提供担保的,对魏某出借给被告某厂的款项时间、数额、背景以及借款的偿付情况不知晓。
魏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对某厂有其他债权人知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某厂目前一直在生产运转,除去《抵押借款合同》中已抵押的房屋,还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汽车、到期债权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因此某厂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不符合恶意抵押的构成要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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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在用工之前或者用工时签订,也可以在用工一个月内签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一个月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从满一个月的次月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如你所述,三个月试用期满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你可以从用工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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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请问工作多长时间了?正常劳动关系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
有贷款的房子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办理房屋二次抵押贷款的流程:1、经银行同意,卖房人与买方进行房产交易,签订购房合同或意向书;2、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3、银行对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审查后,通知借款人审查结果。银行同意贷款的,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合同,与卖方签订楼宇按揭借款补充合同,卖方将贷款金额不足偿还卖方尚欠贷款本息的差额部分清偿;4、借款人委托银行与卖方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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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在保证人处签字,就要承担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两次名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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