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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取缔、吊销、赔偿、刑罚相关的违法行为——公司法210-215条打油诗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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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取缔、吊销、赔偿、刑罚相关的违法行为——公司法210-215条打油诗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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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条:假冒公司处罚真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个冒名顶替,性质很严重,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低了,应该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营业额(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多少罚款,处罚金额这么低,没有威慑力!

另外,这种做法同时也存在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风险。

211条:停业半年要吊销,逾期登记罚款高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了公司,要及时开业,开了业不能长期停业,目的是激活市场,避免出现僵尸公司。这条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法条用了“可以”一词,意思是可以吊销也可以不吊销;

还有“连续”一词也很好规避,5个月做一单小业务就可以了。结果是僵尸公司仍然很多,不过对社会倒也没有多大实际危害,而且设公司、报税同样增加了GDP。

这一条规定,可以说灵活而务实,可以由市场局灵活掌握执行尺度。当然,有抬杠者会说也增加了权力寻租空间,这也有道理。

第二款讲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这个很自然,而且是先责令登记,给了改正错误的机会,比较人性化。

211条的两款内容互相不搭界,应该是独立为两条的,两件事写进一条,有点怪。

212条:黑户分舵关加罚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罚款。实践中,很多这种事情都是中国人搞出来的。没办法让外国公司到中国来开分公司,于是借用一个境外公司的名头在中国做生意。

跟210条所列情形相似,这也是一种冒名顶替。同理,罚款太低了,罚款应该跟营业额/违法所得挂钩。

213条:危害公益应吊销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披着公司的马甲,以做生意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隐蔽性更大,所以规定要吊销执照。特别说明,导致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很多,不局限于本条规定的情况;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很多其他的导致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214条:先赔后罚让道宽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要赔钱,先陪给民间,再赔给官方,体现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气度。

215条:构成犯罪追刑责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这向《刑法》致意的礼节性条款;不写这一条,构成犯罪照样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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