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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岗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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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岗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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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

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公司未经过直接或邮寄送达员工直接登报公告送达返岗通知,不符合上述规定。

只有公司在快递送达被退回的情况下以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员工返岗,方才符合法律规定。案情简介天津某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

其前身为天津市汽车桥有限公司。刘某1980参加工作,1995年11月23日与天津市汽车桥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1月,刘某接受公司安排回家待岗,由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刘某发放260元工资。

2016年5月20日,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刘某等人于2016年5月20日进公司报到上班。2016年6月5日,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刘某原居住地寄送了《员工手册》及上班通知,快递因查无此人被退回。

2016年6月6日,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4月起执行企业新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公司现通知以下人员……刘某、……见报后3日内到公司报到并学习《员工手册》,逾期不报到视为已学习《员工手册》并开始计算旷工。

连续旷工15天,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20日,公司做出《单位处理决定》,内容为“……由于你从2016年6月9日至7月20日连续旷工超过15日……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与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19日,公司将该情况通知了单位工会。

2016年7月20日,公司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6年9月6日,公司再次做出《单位处理决定》,内容为“……由于你从2016年6月9日至9月6日连续旷工超过15日……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与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5日,公司通知单位工会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6年9月7日,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刘某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位处理决定》,该快递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

2017年4月10日,刘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2017年5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刘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北辰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北辰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如应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公司两次做出《单位处理决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其中2017年9月6日的《单位处理决定》未送达刘某,2016年7月20日的《单位处理决定》先于2017年9月6日的《单位处理决定》,且经登报公告送达刘某,故本院认定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

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本案中,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在报纸刊登的回单位报到的通知,未经过直接或邮寄送达刘某直接登报公告送达,不符合上述规定。

2016年6月6日刘某在快递送达被退回的情况下以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刘某回单位报到,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登报公告未满30日即开始按旷工计算刘某的缺勤,以刘某自2016年6月9日至7月20日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公司每月向刘某发放260元,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刘某主张以申请仲裁时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950元作为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

刘某1995年11月23日虽然是与天津市汽车桥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刘某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内容“刘某,你与本单位于1995年11月23日与本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公司承继了天津市汽车桥厂与刘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司在刘某处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11月23日计算。

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自2014年1月开始回家待岗,2014年1月后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刘某的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13年12月,计算经济赔偿金的补偿年限应为18.5年,公司应给付刘某的经济赔偿金为72150元(18.5*1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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