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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证实虚开案件,为什么也受到追征期限制,而不是无限期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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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证实虚开案件,为什么也受到追征期限制,而不是无限期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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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作为受票方,虽开票方税务局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但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协查的规定,受托方税务局仍应履行严格的税务稽查程序,就取得发票受票方的主观状态(善意取得虚开、恶意取得虚开还是无法判断)进行调查。

其中第三则案例,文书披露的调查笔录中,受票方是有真实的货物从开票方采购的,且由开票方直接将货物发送至受票方,受票方支付了对应货款、接受对应发票。

严格来讲,受票方可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进行抗辩。也就是说,若税务机关既有证据能够证明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则企业不构成虚开、偷税,应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

若税务机关已调取证据无法证明企业主观状态的,根据行政执法程序中,应有行政机关就相对人存在违法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定性企业构成虚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也应当从有利于纳税人角度,相应适用三年、五年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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