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大同市人社局是大同市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
李玉春认为其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大同市政府、大同市人社局投诉反映。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李玉春投诉反映的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事项,若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则属于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
大同市人社局结合李玉春的投诉反映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认为李玉春反映事项双方存在争议,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8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春,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政文兴路天祥街416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文瀛湖办公区太阳宫主楼。法定代表人马彦平,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玉春因诉被申请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同市人社局)、大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同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京川、审判员刘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玉春于2016年5月10日,向大同市人社局监察科反映同煤集团鹏程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鹏程物业公司依大同市人社局监察科的要求,提供了关于李玉春的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李玉春反应的情况实质上是李玉春与鹏程物业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解决。
大同市人社局监察科工作人员杨玉禧口头告知李玉春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解决,在庭审中李玉春对此予以认可。李玉春通过政府12345热线电话和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大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情况,要求调查核实给其解决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大同市政府法制办经审查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大同市政府法制办职能范畴,应向大同市人社局反映处理,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解决,并电话告知了李玉春。
之后,李玉春认为大同市政府、大同市人社局对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玉春向大同市人社局、大同市政府要求同煤集团鹏程物业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大同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待受理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当面进行了解释,告知李玉春与同煤集团鹏程物业公司的劳动争议依法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通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
大同市政府接到李玉春热线投诉、信件反映情况,亦电话告知其正确处理办法。综上,大同市人社局、大同市政府均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形。
李玉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玉春的诉讼请求。
李玉春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李玉春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了其每天工作6小时,每月工资630元,用人单位近4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节假日工资被克扣,每月1休,无年休假等情况,而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
用人单位指纹机和监控能够查明李玉春每天的工作时间是6小时还是不超过4小时,李玉春提供了上述调查线索,而被申请人未对其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和保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让用人单位与李玉春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补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补发劳保待遇,恢复工作岗位,同工同酬,支付克扣的工资、加班费、滞纳金及赔偿金等。
综上请求依法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92号行政判决;2.责令大同市政府监督大同市人社局进行调查,大同市政府、大同市人社局正确履行职责;
3.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不作为、乱作为、违法违纪行为给李玉春造成的一切损失41829.5元,及由此造成李玉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纠纷产生的所有损失;
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5.申请追加用人单位为利害关系第三人一并解决民事纠纷;6.申请追加山西省人民政府等单位为被申请人;
7.申请追加山西省总工会为第三人;8.申请与李玉春的(2017)晋01行初16号上诉案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大同市人社局是大同市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
李玉春认为其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大同市政府、大同市人社局投诉反映。
大同市政府作为非职能部门,根据相关工作职责和流程告知、引导李玉春到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履行相应职责,处置行为合法适当。
大同市人社局接到李玉春投诉后,向其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据此,李玉春投诉反映的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事项,若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则属于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
大同市人社局结合李玉春的投诉反映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认为李玉春反映事项双方存在争议,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审判决驳回李玉春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李玉春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玉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玉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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