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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退赃对量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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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退赃对量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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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规则

受贿犯的退赃对量刑的影响不同于一般经济犯罪分子,对受贿的量刑,要综合受贿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是否给国家经济、政治等带来实际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等方面综合评判。

二、规则理解

在经济犯罪的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赃以及案发后赃款是否全部追回、有无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历来都是考虑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之一。

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赃款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宣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正是充分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普通经济犯罪,法院在对被告人决定具体处刑时掌握以上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对于受贿犯罪,仅仅按以上原则掌握还是不够的。

因为受贿犯罪不是一般的贪污、诈骗等普通经济犯罪,而是渎职型经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现为侵犯他人(包括单位)财产。

因为行贿人一般都是自愿贿赂他人,只有被索贿者除外。因此,行贿人的财产“损失”不是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渎职给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来的严重危害,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经济、政治、国家机关形象带来的可计算和无法计算的损害、因此,受贿犯罪分子退赃不能与盗窃犯罪分子退赃一样都可无条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

对于受贿犯罪分子,更主要的是看其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是否给国家经济、政治等带来实际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这是在决定受贿犯罪分子刑罚时更应当充分考虑的。

三、指导案例

1993年至 1998 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省置地联合公司。

某市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孙某山(已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6年)在资金借货、土地转让、土地加价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1998年至2000年间,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或家中非法收受孙某山所送的39万元。

1993 年至 1994 年,王某某担任国信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在决策参与某市某大厦和某某大厦项目以及某市鸿某苑项目中徇私舞弊并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损失共计 4446.7327 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同时作为国有公司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妥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两罪并罚。

鉴于王某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对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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