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建农用地棚房面积较大的需要农业部门审批、国土部门备案
【案例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用途。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土地的主要用途是搭建用于临时办公及堆放机械设施的简易棚舍,但依约需要经过BB经合社同意并报当地相关部门审批统一规划后方能搭建。
而AA公司在报批之前即已开始搭建简易棚舍。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对AA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之时,涉案土地上搭建简易棚舍的审批工作尚未完成,故AA公司的搭建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故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责令AA公司停止搭建,并无不当。
并且,当地农村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搭建的简易棚舍不能超过150平方米,而AA公司也确认其一开始搭建的简易棚舍达到300平方米,故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要求其拆除超出面积的简易棚舍,符合当地农村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AA公司表示除了超出面积以外,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也不允许其使用其余土地,其曾搭建的150平方米简易棚舍亦被要求拆除,但AA公司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不允许AA公司根据农村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搭建150平方米以下的简易棚舍,故AA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20民终8608号裁判日期:2022.01.27)
【一审】
BB经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BB经合社与AA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AA公司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向BB经合社返还土地;
3.AA公司向BB经合社支付拖欠的2020年租金72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金额为36000元,应交日期为2020年1月1日;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金额36000元,应交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及违约金5641元(违约金以各期欠付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各期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为5641元);
4.AA公司向BB经合社支付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租金(土地占用费),土地租金/占用费的标准为6000元/月(2020年至2023年期间),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为2322.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BB经合社向中山市XX镇农社局提交《农用地棚房申请书》,称发建公司因生产需要在上述承租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用地)上搭建少量临时简易棚舍(面积约200平方米)用于临时办公及堆放市政机械设施。
同日,中山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为配合做好周边市政工程开展需要,渔业生产小组提供闲置地作临时市政工程机械放置,情况属实。”
3月20日,中山市XX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根据省住建局2019年8月22日发布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2019年9月1日起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房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3月23日,中山市XX镇农业农村和社会事务局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同意按中土函[2016]399号文规定暂允其搭建150平方米临时简易棚舍,拟请国土部门给予备案。”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BB经合社、AA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AA公司抗辩其搭建简易铁棚舍被行政部门拆除导致其无法使用租赁土地,但其主张导致其无法使用租赁物的事项并非合同约定的BB经合社义务,AA公司以此为由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依据不足。
并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AA公司可在承包地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所搭建的建筑物必须是临时建筑,不得以水泥混凝土结构进行构建,并且符合相应的消防条件。
搭建简易棚舍设施的,要经过BB经合社同意报镇相关部门审批统一规划后方能搭建,搭建后的棚舍不得用作房屋出租或经营性活动,改变土地原貌必须征求相关部门及社员同意后方可改变”,A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搭建简易铁棚舍经过BB经合社同意且报请了相关部门审批同意,故对AA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AA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BB经合社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其支付尚欠租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中,AA公司确认涉案土地至今仍有其堆放的材料及机器,现BB经合社要求AA公司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向BB经合社返还土地,并按6000元/月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主张,BB经合社未举证证明AA公司逾期交纳租金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判决:
一、解除BB经合社与AA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A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中山市神镇溪村渔业队3000平方米自留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BB经合社;
三、A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B经合社支付拖欠的2020年租金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A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B经合社支付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BB经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BB经合社已预交),由AA公司负担(A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BB经合社)。
【二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用途。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土地的主要用途是搭建用于临时办公及堆放机械设施的简易棚舍,但依约需要经过BB经合社同意并报当地相关部门审批统一规划后方能搭建。
而AA公司在报批之前即已开始搭建简易棚舍。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对AA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之时,涉案土地上搭建简易棚舍的审批工作尚未完成,故AA公司的搭建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故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责令AA公司停止搭建,并无不当。
并且,当地农村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搭建的简易棚舍不能超过150平方米,而AA公司也确认其一开始搭建的简易棚舍达到300平方米,故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要求其拆除超出面积的简易棚舍,符合当地农村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AA公司表示除了超出面积以外,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也不允许其使用其余土地,其曾搭建的150平方米简易棚舍亦被要求拆除,但AA公司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不允许AA公司根据农村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搭建150平方米以下的简易棚舍,故AA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AA公司亦确认其曾在涉案土地上兴建简易棚舍、存放机械设备,故AA公司所述其未使用过涉案土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AA公司称其清空土地后多次要求交还涉案土地但BB经合社不予接收,但其亦确认至今尚有一辆小货车滞留在涉案土地上,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BB经合社提出过交还涉案土地的请求,BB经合社对其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交接,但AA公司未按本院要求先予清空土地,亦未联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交接,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至今仍在AA公司控制之下。
综上,AA公司接收并利用了涉案土地,且至今未予交还,故一审判决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还之日为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上诉人中山A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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